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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银诉长江财保湖北公司、长江财保襄阳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银
杨文军(湖北周成律师事务所)
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陈子伟
柯炳潭(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
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原告张某银,个体镶牙店业主。
委托代理人杨文军,湖北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保湖北公司)。
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徐东路113号华中国电大厦第8层。
负责人彭柱石,长江财保湖北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子伟。
委托代理人柯炳潭,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保襄阳公司)。
原告张某银诉被告长江财保湖北公司、长江财保襄阳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银的委托代理人杨文军,被告长江财保湖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子伟、柯炳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张某银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对长江财保襄阳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已另行制作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文正国违章驾驶车辆在超越同向行驶的原告张某银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时发生碰撞,张某银受伤。文正国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银无责任。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枣阳市大众出租汽车公司-翟正刚对文正国驾驶的鄂F×××××号轿车在长江财保湖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长江财保湖北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文正国赔偿,因原告在起诉时没有向对方肇事司机文正国主张权利,对文正国的赔偿份额本院不予判处。故原告张某银诉请要求被告长江财保湖北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张某银的各项损失,依照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核定如下:
医疗费5044元。
2、后续治疗费1000元。张某银因交通事故受伤,出院后经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鉴定,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元,该鉴定意见具有科学性和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
3、误工费。张某银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鉴定,建议自出院之日(2013年9月10日)起院外休治40日。误工损失日应为53天。张某银职业属镶牙服务业,其误工费应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工资收入23624元计算,即23624元÷365天×53天=3430.33元。
4、护理费。张某银受伤后先后二次住院治疗,时间为8天,住院期间需他人护理,按一人计算。护理费标准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工资收入23624元计算,即23624元÷365天×8天=517.79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张某银先后二次住院时间为8天,每人每天按20元计算,计20元×8天=160元。
6、施救费300元。张某银的电动车因交通事故被撞受损,被交警部门派车拖至停车场,停车场收取施救费用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7、鉴定费300元。该费用系鉴定机构收取的鉴定费用,支付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张某银的各项损失共计10752.12元,由被告长江财保湖北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银医疗费5044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误工费3430.33元、护理费517.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施救费300元,合计10452.12元。鉴定费300元由被告长江财保湖北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银240元(扣除全责的免陪率20%即6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长江财保湖北公司辨称的原告请求数额过高,请求依法核减的辩称理由依法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另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后续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此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长江财保湖北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0452.1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张某银鉴定费240元,共计10692.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张某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給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某银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财政预算外资金襄阳分户,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文正国违章驾驶车辆在超越同向行驶的原告张某银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时发生碰撞,张某银受伤。文正国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银无责任。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枣阳市大众出租汽车公司-翟正刚对文正国驾驶的鄂F×××××号轿车在长江财保湖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长江财保湖北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文正国赔偿,因原告在起诉时没有向对方肇事司机文正国主张权利,对文正国的赔偿份额本院不予判处。故原告张某银诉请要求被告长江财保湖北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张某银的各项损失,依照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核定如下:
医疗费5044元。
2、后续治疗费1000元。张某银因交通事故受伤,出院后经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鉴定,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元,该鉴定意见具有科学性和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
3、误工费。张某银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鉴定,建议自出院之日(2013年9月10日)起院外休治40日。误工损失日应为53天。张某银职业属镶牙服务业,其误工费应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工资收入23624元计算,即23624元÷365天×53天=3430.33元。
4、护理费。张某银受伤后先后二次住院治疗,时间为8天,住院期间需他人护理,按一人计算。护理费标准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工资收入23624元计算,即23624元÷365天×8天=517.79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张某银先后二次住院时间为8天,每人每天按20元计算,计20元×8天=160元。
6、施救费300元。张某银的电动车因交通事故被撞受损,被交警部门派车拖至停车场,停车场收取施救费用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7、鉴定费300元。该费用系鉴定机构收取的鉴定费用,支付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张某银的各项损失共计10752.12元,由被告长江财保湖北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银医疗费5044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误工费3430.33元、护理费517.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施救费300元,合计10452.12元。鉴定费300元由被告长江财保湖北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银240元(扣除全责的免陪率20%即6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长江财保湖北公司辨称的原告请求数额过高,请求依法核减的辩称理由依法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另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后续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此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长江财保湖北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0452.1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张某银鉴定费240元,共计10692.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张某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給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某银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张磊

书记员:杨修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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