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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宋某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宋某彬,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所欠的买牛款121000元;2、案件受理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4日,被告买原告的牛,欠原告卖牛款121000元,双方约定于2016年5月30日付清款项。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还款,被告于2017年1月1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未给付买牛款。宋某彬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某向本院提交欠据1张,证明2015年8月24日被告宋某彬向原告购买11头牛,每头牛售价11000元,共计121000元,约定2016年5月30日还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后于2017年1月1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约定月利率1%,从2017年1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经本院庭审审查,欠据上有被告宋某彬的签字按印,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015年8月24日,被告宋某彬向原告购买11头牛,每头牛售价11000元,共计121000元,约定2016年5月30日还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后于2017年1月1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约定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损失,从2017年1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未付买牛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只要求被告给付购牛款121000元,放弃利息损失部分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某与被告宋某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彬在原告张某处购买11头牛事实清楚,被告拖欠原告购牛款应予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彬给付原告张某购牛款12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元,保全费1125元,合计3845元,由被告宋某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 镭

书记员:倪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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