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检测员,现住石家庄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贵亮,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铁路职工,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377号A座1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MA07NNE35C。负责人:谢红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金鑫,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804433442P。负责人:王翔,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彪,河北冀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271.22元、误工费11612元、护理费2941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共计50324.2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6日13时5分,原告骑电动自行车顺天山大街由南向北直行到漓江道交叉口时,被沿天山大街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田某驾驶的冀A×××××轿车撞伤,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2017年3月6日,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新区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某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任。事故导致原告损失医疗费15271.22元、误工费11612元、护理费2941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共计50324.22元。由于被告车辆分别在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首先由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剩余由被告田某承担。因赔偿协商无果,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田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可,事故认定也认可,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过高,我还为她垫付了1000元,我是事故车的车主,在事发时驾驶车辆。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A×××××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在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于属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A×××××在我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首先核实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于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我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6日13时5分,被告田某驾驶冀A×××××号轿车沿天山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漓江道交叉口往东转弯时,与原告张某骑电动自行车顺天山大街由南向北直行时相撞,致原告张某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石家庄高新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田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被送往河北医科大学第四医院门诊治疗,其花费医疗费15271.22元,其门诊病历显示其右侧第五掌骨基底骨折;右面部纯挫伤;┼1冠缺损;4┼12牙震荡。该院于2017年3月24日为原告张某出具诊断证明载明:“右侧第5掌骨基底骨折,建议休息贰周(补2017年3月6日)”,2017年6月27日为原告张某出具诊断证明两份载明:“右侧第5掌骨基底骨折,建议休息贰周(补2017年3月20日)”“右侧第5掌骨基底骨折,建议休息贰周(补2017年4月3日)”,2017年6月30日为原告张某出具诊断证明两份载明:“右侧第5掌骨基底骨折,建议休息贰周(补2017年4月17日)”“右侧第5掌骨基底骨折,建议休息贰周(补2017年5月1日)”。原告张某提供其所在单位河北中交远洲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载明其在该单位担任试验检测员,因交通事故治疗,自2017年3月6日至2017年5月13日未能上班,请假期间我单位不支付其工资。原告张某还提供其助理工程师证、试验检测员过渡考试合格证对此予以佐证。被告田某驾驶的冀A×××××登记在其名下,事发时由其本人驾驶。该车在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0万)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发后,被告田某为原告张某垫付1000元。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等证据在案所证实。
原告张某与被告田某、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贵亮、被告田某、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金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石家庄高新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认定。依据该认定结果,被告田某应对原告张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田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0万)及不计免赔,故原告张某的损失应由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代被告田某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再有不足或非保险范围的,由被告田某负担。原告张某因本事故产生医疗费15271.22元,有医疗费票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依据原告张某提供的诊断证明,其因本事故休息十周,即70天。因其未提供其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故参照其所在行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21408元(110099/12*2+110099/12/3)。因原告张某自愿主张1161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张某当庭表示其护理人员为其母亲,且其母未产生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其护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张某主张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出具的须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未提供交通费损失票据,因被告均认可赔偿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主张财产损失1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张某主张精神损失抚慰金,因其损害未评定伤残,故对此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还主张其后续治疗费15000元,因该损失未实际发生,其可待发生后再行主张。综上,原告张某因本事故产生医疗费15271.22元,误工费11612元、交通费200元等损失共计27083.22元。其中医疗费15271.22元,应由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5271.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误工费11612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1812元应由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因被告田某还为原告张某垫付10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予以返还,剩余4271.22元赔偿原告张某。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误工费、交通费1181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4271.22元,返还被告田某1000元;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8元,减半收取计529元,由被告田某负担239元,由原告张某负担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晓坤
书记员:田亦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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