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inalawyer – Making law simple, accessible, and fair.”

Support Email: shangzhikeji@gmail.com

张某某、张某某与张霞云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0 comments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上诉人张某某、张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升,江苏华朋事务所法律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霞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系张霞云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

张某某、张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张霞云按照协议约定返还张某某、张某某2015年度腾仓费19200元及按协议约定领取2016年度腾仓费28800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张霞云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双方因腾仓费发生纠纷后,所在村委会、拆迁公司均对此事进行过调解,明确腾仓费应当按每人持有的拆迁协议中产权调换部分的面积领取,属个人所有。在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各方签订分配协议后,又重新或补充签订关于腾仓费的协议情况下,超期腾仓费仍应按照拆迁安置补偿规定的约定,即按各自产权调换部分的面积享有。原审向张某进行调查时,在尚未确定案涉“分配协议”与“字据”形成时间的情况下,提出“超期腾仓费的协议”在后的概念,误导张某发表的意见,显属唐突,而张某的陈述与“字据”内容一样,该陈述只能理解为腾仓费由张霞云代为领取,而不能认为其他人放弃。从“字据”形式上看,并无形成的具体时间,一审认定“字据”是在“分配协议”之后的约定,没有事实依据;从“字据”内容来看,张某某等人在上签字是委托张霞云代为领取腾仓费,没有确认张霞云享有腾仓费和我们他人放弃权利的意思;因拆迁公司原计划发放腾仓费的期限未满,故在张某某、张某某提前两个月领取安置房屋时,被扣减了预发的该两个月的腾仓费,并由张某某、张某某自行向拆迁公司交纳了该款项,由此更加印证了讼争腾仓费,应属各人所有。张霞云答辩意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张某某、张某某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协议约定返还2015年的腾仓费19200元;2.判令被告按协议约定领取2016年的腾仓费28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座落于扬州市经济开发区××桥村××间1披的房屋系祖遗产,早年分家时确定给三子张某(又名张霞宏)继承。该房在2013年拆迁时,姐弟四人对上述房屋拆迁安置240平方米的房屋和腾仓费又进行分配,即安置张某80平方米,被告得80平方米,两原告各得40平方米,腾仓费被告得50%,两原告各得25%,张某放弃腾仓费。协议签订后,时至2015年第一笔腾仓费38400元发放时,被告领取该款后全部占为己有,拒绝支付两原告19200元,在今年5月第二笔腾仓费57600元发放时,被告又欲全部领走,遭原告阻止,现该款存放于拆迁公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霞云辩称:1.分配协议是2013年4月10日拆迁之前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是2013年5月31日签订的,并约定“超期腾仓费由张霞云领取,与其他人无关”,分配协议约定张某某实得40平方米、张某某实得40平方米,但拆迁安置协议签订的均是80个平方,且两份协议应当以后一份协议为准;2.原告所诉腾仓费与被告无关,被告领取的是2015年开始的超期腾仓费。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的质证。对于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一审认定如下:1.座落于江苏××经济开发区××(以下××)××1披房屋系张顺发(1997年故)、曹松兰(2011年故)所有,张顺岁、曹松兰生有四子女,长子张某某(即本案原告)、次子张霞云(即本案被告)、三子张某、女儿张某某(即本案原告);2.2013年4月10日,因上述房屋被拆迁,张某某、张霞云、张某、张某某签订拆迁房屋分配协议,约定:张某实得80平方米、张霞云实得80平方米、张某某实得40平方米、张某某实得40平方米,拆迁面积不够的,由张霞云补贴面积160平方米,张某某补贴给张霞云补贴面积评估价的25%,张某某补贴给张霞云补贴面积评估价的25%,张霞云享受腾仓费50%,张某某享受25%,张某某享受25%,购房贴差张霞云补贴50%,购房贴差张某某补贴25%,购房贴差张某某补贴25%;3.2013年5月31日,张某某、张霞云、张某、张某某分别与扬州鑫林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拆迁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安置房屋面积均为80平方米,并约定“超期腾仓费由张霞云领取,与其他人无关”(以下简称“字据”),张某某、张霞云、张某、张某某签名认可;4.张霞云领取了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0日的超期腾仓费38400元,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0日的超期腾仓费未领取。以上事实,有分配协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超期腾仓费领取协议、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证实。一审认为,尽管张某某、张霞云、张某、张某某在2013年4月10日签订的分配协议中约定张霞云享受腾仓费50%,张某某享受25%,张某某享受25%,但四人又在之后约定“超期腾仓费由张霞云领取,与其他人无关”,诉讼中张某某、张某某认为其签名的真实目的是约定超期腾仓费由张霞云代领,并不意味着其放弃超期腾仓费,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原告张某某、张某某要求被告张霞云按协议约定返还2015年的腾仓费19200元、并主张领取2016年的腾仓费288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张某某、张某某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另查明,2013年5月31日,拆迁公司(甲方)与被拆迁人张某某、张某某、张霞云、张某(四人均为乙方)分别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张某某、张某某、张霞云、张某各获得安置房屋面积为80㎡。其中产权调换部分张某某54㎡、张某某53㎡、张霞云53㎡;甲乙双方约定,临时安置过渡期自乙方交付被拆迁房屋之日起到2015年5月止,暂定24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按实际过渡期结算,逾期按规定支付。在拆迁公司的案涉房屋拆迁安置档案材料中,保存有一份由本案张氏姐弟四人认可签名、但未签注日期的“字据”,主要内容为“超期腾仓费由张霞云领取,与其它人无关。”张霞云主张该“字据”是在2013年5月31日与拆迁公司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时,由姐弟四人签字形成的。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依职权就2013年4月10日的分配协议和“字据”问题,向张某进行了调查,张某表示:当时说的很清楚,协议上写的也很清楚,超期腾仓费由张霞云一个人领取,其他人都拿不到的。在一审期间,张某某、张霞云提及其以父亲张顺发名义另行购买部分拆迁安置面积平方,用以补足其各自获得拆迁公司安置房屋80平方米一节事实。对此,张霞云主张认为,按照2013年4月10日分配协议张某某、张某某各分得40平方米,我将可以用父亲名义另外购买拆迁安置面积的部分权益,转让给了张某某、张某某,故张某某、张某某各自才得以获得安置补偿80平方米的面积,正是因为我放弃了这部分权益,所以张某某、张某某他们才让我领取腾仓费的。我领取的是超期腾仓费,“字据”也写明了与其他人无关,拆迁公司根据“字据”,在2015年让我领取了腾仓费;领回该腾仓费不久,宦桥村委会主任徐某打电话给我,让我拿一两千元出来,一起开心一下。之后,张某某、张某某提供了其诉讼代理人就本案争议事实,向宦桥村村委会主任徐某所作调查笔录,徐某表示,对于该户腾仓费分配事宜,村里和拆迁公司都调解过;2013年4月10日的分配协议是拆迁时他们家庭的内部协议,第二份没有时间的协议,是在拆迁公司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时签的;对于腾仓费,在无任何约定的情况下,应按各人的拆迁补偿协议享有;张霞云拿第一次腾仓费的时候讲过,给每个人一千元,并再安排姐弟们聚次餐,但未兑现,故在拿第二次藤仓费时,被张某某、张某某到拆迁公司阻止,经拆迁公司主持调解未果,双方诉讼;另补充:张霞云当时讲,第一次腾仓费没有兑现承诺,第二次拿的时候一并补给张某某他们。张霞云质证称,关于超期腾仓费协议(字据)签订的时候,前面的分配协议已经作废;我没说过“一并补给张某某差价”;“给1000元,请吃饭”是存在的。本案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2015年5月之前的拆迁临时安置补助费,已由拆迁公司作为安置房价款的一部分,计入在其各自的安置房价款中进行了结算。拆迁公司支付逾期临时安置补助费即本案讼争超期腾仓费的发放标准为:按其三人产权调换面积部分(下同)合计160平方米计算,第一期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为每平方米每月20元,计38400元,张某某已领取;第二期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为每平方米每月30元,计57600元,该期费用因张某某、张某某出面阻止,张霞云未能领取。在一审期间,张某某、张某某提供了2017年3月27日其提前领取拆迁安置房屋时,各自向拆迁公司交付房款的收据一份。其中张某某交款9039元(含腾仓费:54㎡*30元*2个月=3240元),张某某交款9249元(含腾仓费:53㎡*30元*2个月=3180元);二人并称,拆迁公司承诺如果发放腾仓费,再补给我们。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张某某、张某某向张霞云主张返还讼争“超期腾仓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诉人张某某、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霞云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6)苏1002民初3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的事实和证据表明,按照2013年4月10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拆迁房屋分配协议中约定的腾仓费比例份额,拆迁公司已将2015年5月之前应当发放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依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分别计入其各自所得安置房屋价款中结算。关于本案讼争“字据”,虽在契约的名称、签订时间等方面表现形式有欠缺,但主要内容“超期腾仓费由张霞云领取,与其它人无关”的指代明确、具体,从“字据”内容的语境上来分析,“超期腾仓费”其所反映和指代的应当是逾越双方当事人与拆迁公司在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约定的“临时安置过渡期24个月”之后的“超期临时安置补助费”;从“字据”内容的相关词句文义上来解释,“领取”即为“取得、得到、获得给予的东西”之意,“无关”即为“不牵涉、无牵连、没有关系”之意;“认可”即为“承认、许可”之意。据此,将上述词语套入“字据”中“超期腾仓费由张霞云领取,与其它人无关,认可签字:张某某、张某某、张某、张霞云”的语句进行解读,其应有之意当为:“张某某、张某某、张某、张霞云四人承认、许可,拆迁公司给予的讼争超期腾仓费,由张霞云取得、得到、获得,与张霞云之外的其他人等不牵涉、无牵连、没有关系。”综上分析并结合张霞云的主张和证人张某、徐某的陈述,本院认定该“字据”形成时间在2013年4月10日之后,具体为2013年5月拆迁公司与张某某、张某某、张霞云等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期间。本案双方当事人2013年4月10日签订的拆迁房屋分配协议,与其后共同签字认可的“字据”中所记载和约定的事项,并非同一权利客体,双方排除了之前拆迁房屋分配协议在“字据”权利义务内容、范围等方面的适用效力。根据对“字据”内容语境、文义的解释,既不能推导出张某某、张某某在本案诉讼中所主张的其在“字据”上签字,“是委托张霞云代为领取腾仓费,没有确认张霞云享有腾仓费,也没有表示自己放弃腾仓费权利”的结论。同时,张某某、张某某亦未能举证证明其上述主张的事实客观存在,故张某某、张某某提出按照案涉拆迁房屋分配协议,向张霞云主张返还超期腾仓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至于张某某、张某某提出的由于其二人提前领取拆迁安置房,各自被拆迁公司扣减两个月腾仓费一节,因张某某、张某某在本案诉讼中已表明拆迁公司对其作出了“如果发放腾仓费,可再予补发的”承诺,张某某、张某某可在条件成就时,依拆迁公司的该项承诺,就补发腾仓费部分另行结算,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理涉。综上所述,张某某、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和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各负担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宦广堂
审判员  邱世国
审判员  陈少君

书记员:陈诚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

Your email address will not be published. * indicates required fields.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