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邓辉元
刘璐璐
张某
宋文绪(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
毕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新军,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辉元,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璐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文绪,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毕某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宛民初字第2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璐璐,被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文绪,被上诉人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7日12时57分,原告张某骑电动车沿南阳市范蠡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范蠡路与南都路交叉口东100米处,被毕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从背后撞倒,致原告L2椎体压缩性骨折。
该事故于2014年5月7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第FB1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毕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
被告毕某某驾驶的车架号为:LSGPC64U5EF094908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南阳市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原告张某因交通事故致L2椎体压缩性骨折钉棒内固定术后属于十级伤残、二级腰椎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人民币壹万壹任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
被告毕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张某垫付了50000元,且原告诉请包含被告垫付的50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交强险是否应分项处理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目的是为了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基本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宛民初字第2652号民事判决。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张某赔偿金120000元。
三、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上诉人毕某某支付被上诉人张某赔偿金14935.73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张某的其他请求事项。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35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鉴定费1350元,合计9801元,由被上诉人毕某某承担4900元,被上诉人张某承担180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交强险是否应分项处理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目的是为了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基本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宛民初字第2652号民事判决。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张某赔偿金120000元。
三、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上诉人毕某某支付被上诉人张某赔偿金14935.73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张某的其他请求事项。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35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鉴定费1350元,合计9801元,由被上诉人毕某某承担4900元,被上诉人张某承担180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100元。
审判长:王干祥
审判员:高璐
审判员:王小军
书记员:陈小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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