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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张某某、王某某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comments

张某某
曹孟印(峰峰矿区响堂法律服务所)
张某某
王某某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王震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
张宁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孟印,峰峰矿区响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
被告王某某。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路99号3层。
负责人许玉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震,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地址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92号。
负责人闫洪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宁,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保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孟印、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华农保险委托代理人王震、人寿保险委托代理人张宁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12月29日18时3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D×××××号小轿车沿鼓山中街由南向北行驶,将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倒,致使原告受伤住院,车辆损坏。
经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719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张某某提供下列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证明事故事实、责任划分、车辆权属及投保情况。
二、邯郸市第四医院病历、收费收据、费用清单、诊断书,证明原告住院16天,医疗费21421.52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二次手术费1万元。
三、原告的误工证明和工资表,证明原告月收入7764元。
四、护理人员张丰兰、曹起生的身份证,证明护理人员身份,主张张丰兰每天收入50元,曹起生每天收入70元。
五、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原告结婚证、张丰兰房产证,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鉴定费800元。
被告王某某、张某某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
被告王某某系事故车辆车主,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
该车在被告华农保险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人寿保险投有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5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分别在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270元。
被告王某某提供下列证据:收条一张,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270元。
被告张某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华农保险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其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人寿保险辩称,其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限额内进行赔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10%。
被告华农保险、人寿保险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的各项损害赔偿请求作出如下认定:
1、医疗费21421.52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2、误工费,原告主张其月收入7764元,并提供了误工证明、2013年全年工资表(显示已完税)。
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
误工期限参照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为90天,故误工费为7764元÷30天×90天=23292元;
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张丰兰每天收入50元,曹起生每天收入70元,并提供了护理人员张丰兰、曹起生的身份证。
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表佐证其收入状况,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8409元计算,因原告主张护理人员张丰兰每天收入50元,曹起生每天收入70元,未超过该标准,故本院对护理人员张丰兰每天收入50元,曹起生每天收入70元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曹起生护理期限16天,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护理人员张丰兰护理期限3个月,本院对张丰兰住院期间16天护理予以确认,出院后护理期限酌定30天,故护理费为50元×46天+70元×16天=3420元;
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并提供了结婚证、其妻子名下的房产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原告定残之日42岁,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22580元×20年×10%=45160元,因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108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5、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16天),营养费800元(50元×16天),鉴定费800元,本院予以确认;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
本院认为,该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使其精神上遭受了痛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综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系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33021.52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72798元;鉴定费8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农保险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人寿保险投有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华农保险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人寿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00%赔偿责任。
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33021.52元,先由被告华农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23021.52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00%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270元,故被告人寿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9751.52元,支付被告王某某垫付医疗费3270元。
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72798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由被告华农保险予以赔偿。
鉴定费8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由被告华农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83598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9751.52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支付被告王某某垫付医疗费3270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4元,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184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07元,原告张某某负担8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的各项损害赔偿请求作出如下认定:
1、医疗费21421.52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2、误工费,原告主张其月收入7764元,并提供了误工证明、2013年全年工资表(显示已完税)。
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
误工期限参照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为90天,故误工费为7764元÷30天×90天=23292元;
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张丰兰每天收入50元,曹起生每天收入70元,并提供了护理人员张丰兰、曹起生的身份证。
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表佐证其收入状况,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8409元计算,因原告主张护理人员张丰兰每天收入50元,曹起生每天收入70元,未超过该标准,故本院对护理人员张丰兰每天收入50元,曹起生每天收入70元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曹起生护理期限16天,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护理人员张丰兰护理期限3个月,本院对张丰兰住院期间16天护理予以确认,出院后护理期限酌定30天,故护理费为50元×46天+70元×16天=3420元;
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并提供了结婚证、其妻子名下的房产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原告定残之日42岁,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22580元×20年×10%=45160元,因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108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5、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16天),营养费800元(50元×16天),鉴定费800元,本院予以确认;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
本院认为,该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使其精神上遭受了痛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综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系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33021.52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72798元;鉴定费8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农保险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人寿保险投有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华农保险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人寿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00%赔偿责任。
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33021.52元,先由被告华农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23021.52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00%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270元,故被告人寿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9751.52元,支付被告王某某垫付医疗费3270元。
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72798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由被告华农保险予以赔偿。
鉴定费8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由被告华农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83598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9751.52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支付被告王某某垫付医疗费3270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4元,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184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07元,原告张某某负担895元。

审判长:游明辉

书记员:邱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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