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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务工。
原告张某,上海务工。
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贤才,湖北园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新华。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住所地:石首市笔架山街道中山街15号。
负责人毕仁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勇,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张某与被告张新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东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贤才、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4日21时10分,张新华酒后驾驶鄂d×××××吉奥牌小型普通客车,从洪湖市新堤街道园林路出来右转上新堤大道,当车行至洪湖市城区新堤大道教工小区门前路段会车时,将道路上过公路的行人张卫撞倒,造成张卫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4月2日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花去医疗费117687.41元、交通费2600元、护理用品费266元。2016年4月5日,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洪公交认字(2016)第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新华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张卫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
另查,受害人张卫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原告张某某之妻,原告张某之母,均属于非农业家庭户口。肇事车辆鄂d×××××吉奥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2月9日至2016年12月8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张新华属于醉酒驾驶,依照该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张新华已经对原告履行了其应承担的赔偿义务,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死亡赔偿金541020元,医疗费117687.41元,该两项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仅就该两项损失数额依法被告保险公司就应向原告赔偿12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2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张某12万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原告张某某、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文东平
书记员: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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