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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铁军与锦州合成纤维厂破产管理人、锦州凌水国有留守企业管理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铁军,男,196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凌河区。
法定代理人:张桂云,系张铁军三姐,196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震,锦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合成纤维厂破产管理人,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解放路六段6号。
负责人:张广福,破产小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锦州合成纤维厂原劳资科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芬,锦州市凌河区经济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凌水国有留守企业管理中心,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解放路五段25号。
法定代表人:苗斌,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玉晶,该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林君,该中心工作人员。

上诉人张铁军因与被上诉人锦州合成纤维厂破产管理人、锦州凌水国有留守企业管理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703民初1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铁军法定代理人张桂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震、被上诉人锦州合成纤维厂破产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锦州凌水国有留守企业管理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玉晶、曲林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铁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请求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错误。上诉人在被拖欠工资后,一直不间断的向锦州合成纤维厂主张索要工资,锦州合成纤维厂始终拒绝给付,上诉人主张权利存在法定时效中断的事由。因此上诉人的请求没有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错误。
锦州合成纤维厂破产管理人辩称,一审判决结果是公正合理的。
锦州凌水国有留守企业管理中心辩称,我们在一审已经提供了证据,证明了锦州合成纤维厂破产管理人支付了张铁军的工资,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上也采信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张铁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款87360元(2002年9月至2012年1月);二、被告支付失业金216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锦州合成纤维厂职工。1987年12月24日,原告在工作中被风机叶片打伤右手三个手指,经锦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2013年4月10日经复查最终为六级。原告在工伤期间,锦州合成纤维厂始终拖欠其工资,共计87360元。买断以后被告没有支付失业金21600元。2010年锦州合成纤维厂进入破产程序,清算组为被告锦州合成纤维厂破产管理人。原告多次讨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裁判如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张铁军系锦州合成纤维厂职工。1987年12月24日,原告在工作中被风机叶片打伤右手三个手指。2002年9月27日,原告伤情经锦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鉴定为柒级伤残,后于2013年4月10日经锦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查确定为陆级伤残。原告于1990年及2015年两次因精神疾病入锦州市康宁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2月14日,原告经锦州市凌河区残疾人联合会评定为精神残疾贰级。2012年1月15日,原告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字。2012年6月4日,原告的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1064元,由原告姐姐张桂云、张桂秋领取。2015年9月1日,原告姐姐张桂云为原告领取工伤保险补助金31530元。2015年11月2日,锦州市凌河区龙江街道龙北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指定监护人决定书,指定原告三姐张桂云为原告监护人。2002年9月至2012年1月期间,锦州合成纤维厂每月为原告发放130余元不等的工资。本案庭审中,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桂云当庭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失业金21600元的诉讼请求,并要求按照2002年至2012年间每一年的最低工资标准主张原告的工资。又查明,2010年11月1日,锦州合成纤维厂提出破产申请。2010年11月10日,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锦民一破字第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依法受理锦州合成纤维厂破产清算案。后于2010年11月29日指定锦州合成纤维厂清算组为锦州合成纤维厂破产清算管理人。现该破产案件尚未终结。再查明,2016年10月19日,原告张铁军向锦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本案被告破产管理人支付2002年9月至2012年1月间的工资80640元、支付失业金20000元。该院于当日作出锦劳仲不字(2016)第31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原告请求事项超过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期间为由,作不予立案处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张铁军曾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本案被告破产管理人及被告企管中心给付工伤待遇共计246748元。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13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锦州合成纤维厂破产管理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09917元(包括伤残补助金144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027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5245元),扣除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桂云已领取的31530元,被告锦州合成纤维厂破产管理人还应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7838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履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二被告辩称本院不应对本案立案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项规定,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适用该法。本案原告主张的工资系锦州合成纤维厂破产改制前的劳动报酬,由此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调整范围,故本院予以立案并无不当,对二被告此项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张铁军认为锦州合成纤维厂未足额向其发放2002年9月至2012年1月期间的工资,要求被告按照每年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其主张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但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以申请仲裁的方式主张权利,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在此期限内采取过其它权利救济方式主张过此期间工资,故原告主张权利没有法定时效中断事由,因此原告的请求因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铁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铁军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上诉人于2012年1月15日签订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与原用人单位锦州合成纤维厂终止劳动关系,因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锦州合成纤维厂破产管理人主张给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拖欠的工资应当在2012年1月15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上诉人于2016年10月19日向锦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故锦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以上诉人请求的事项超过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期间为由不予立案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铁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争妍 审 判 员  张楠楠 代理审判员  赵 薇

书记员:陈瑶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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