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某、崔某某与东风汽车公司总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comments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退休职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某(张某某的妻子),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卫(张某某、崔某某的儿子),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代理权限:代为出庭、收集提供证据、辩论,代为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签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风汽车公司总医院。
法定代表人何宏生,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金卫国,东风汽车公司总医院医务部主任。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曾雍波,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张某某、崔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东风汽车公司总医院(以下简称东风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02)张民一初字第1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志刚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王海、代理审判员徐恩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崔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卫,被上诉人东风总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金卫国、曾雍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批准延长了审限。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崔某某一审诉请:东风总医院赔偿死亡赔偿金321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3156元、护理费2925元、丧葬费14046元、交通费2000元、医疗费235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418176元;并由东风总医院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2001年9月12日15时许,张某某、崔某某的女儿张淑娟(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未婚,原系东风汽车公司活塞轴瓦厂职工)因恶心、呕吐入住东风总医院,并收住ICU病房,病史记载“患者于2001年8月26日开始在进食后出现恶心、呕吐”等。2001年9月14日经脑部CT检查,提示为小脑囊样占位性病变:血管母细胞瘤、胶质细胞瘤。2001年9月19日,经对张淑娟脑部MRI扫描,提示为小脑中线异常信号考虑为囊性胶质瘤,脑积水。2001年10月4日下午,东风总医院因张淑娟“小脑肿瘤、脑疝形成”症状,给张淑娟家属签发病危通知单。后因张淑娟病情恶化,经抢救无效,于2001年10月7日9时30分死亡。“死亡小结”记载,患者张淑娟从2001年9月12日住院治疗至抢救无效死亡,住院26天,门诊诊断:“Ⅱ糖尿病甲亢神经性厌食”,入院诊断:“小脑占位性病变,泌尿系感染”,死亡诊断:“小脑占位性病变、脑疝、神经性肺水肿,泌尿系感染”。2002年2月5日,张淑娟的亲属向十堰市卫生局申请对张淑娟的死亡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02年11月5日,十堰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十医鉴(2002)18号“张淑娟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根据《湖北省医疗事故处理实施细则》第四条有关规定,本例不属事故,医患双方如对此结论不服,可在收到该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湖北省医学会申请再次鉴定”。后张某某、崔某某认为东风总医院存在过错,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而成诉。
另查:1、在十堰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前,张某某、崔某某于2002年9月23日起诉,要求东风总医院赔偿损失118564元,后于2011年9月12日追加诉讼请求至418176元。2、在审理过程中,张某某、崔某某于2003年1月6日申请对张淑娟的死亡进行司法鉴定。2011年8月19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1090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东风汽车公司总医院在对被鉴定人张淑娟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与张淑娟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拟为60%-70%)”。鉴定费8600元由张某某、崔某某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患者张淑娟因病在东风总医院住院治疗,双方即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后张淑娟因病治疗无效死亡,双方发生纠纷引发诉讼后,经当事人申请及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的委托,司法鉴定部门对张淑娟的死亡作出鉴定结论,认定东风总医院在对张淑娟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并与张淑娟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拟为60%-70%),该鉴定报告合法有效,予以采信。故东风总医院抗辩其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不予采信。东风总医院应对张淑娟的死亡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张某某、崔某某关于医疗费的请求,没有提供证据原件,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的请求过高,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根据本案证据和案情,张某某、崔某某因其女儿张淑娟死亡而导致的损失可认定为:死亡赔偿金321160元(16058元/年×20年)、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26天×15元/天)、护理费1560元(60元/天×26天)、丧葬费14046元(28092元÷2)、鉴定费8600元、误工费1154元(28092元/年÷365天/年×(处理丧事3天×5人/天)]、交通费1931元,共计348841元。张淑娟死亡的后果已给其亲属造成了精神损害,因东风总医院对张淑娟的医疗活动存在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一、东风汽车公司总医院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张某某、崔某某损失348841元的65%即226747元。剩余35%即122094元由张某某、崔某某承担。二、东风汽车公司总医院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张某某、崔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三、驳回张某某、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东风汽车公司总医院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1元,由张某某、崔某某负担881元,由东风汽车公司总医院负担3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采信2011年8月19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1090号鉴定意见书作出的“东风汽车公司总医院在对被鉴定人张淑娟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与张淑娟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拟为60%-70%)”的鉴定意见,判决东风汽车公司总医院承担65%的赔偿责任适当。张某某、崔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62元,由张某某、崔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志刚 审 判 员  王 海 代理审判员  徐恩田

书记员:刘亚琼

Related posts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

Your email address will not be published. * indicates required fields.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