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金香
徐润枝
原告张金香,女,194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和林格尔县,身份证号码。
被告徐润枝,女,46岁,汉族,个体,住和林格尔县。
原告张金香诉被告徐润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云文生、张寰,人民陪审员赵砚云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润枝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金香诉称,2013年11月19日,被告因做生意无现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利率为3%,被告给原告写下借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借款后,只是按照约定归还了两个月利息,之后被告未积极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尽快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支付利息4800元(利息截至2014年5月19日至归还本金日止),共计64800元(利率按2%计算)。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2013年11月19日,被告徐润枝向原告张金香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真实有效,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请求的利息计算方式为月息2%,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润枝借款后,应积极归还原告张金香的借款。被告徐润枝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现已构成违约。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二款 、第一百零八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徐润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金香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4800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截至2014年5月19日)剩余利息算至本金清偿时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被告徐润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2013年11月19日,被告徐润枝向原告张金香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真实有效,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请求的利息计算方式为月息2%,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润枝借款后,应积极归还原告张金香的借款。被告徐润枝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现已构成违约。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二款 、第一百零八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徐润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金香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4800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截至2014年5月19日)剩余利息算至本金清偿时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被告徐润枝负担。
审判长:云文生
审判员:张寰
审判员:赵砚云
书记员:丽娜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