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系辽宁华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博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营城子大街11号4门。
法定代表人:李博,系总经理。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沈阳博某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丁威担任审判长(主审)、审判员马娜、人民陪审员黄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博某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购房认购保证金1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与被告签订《博某·水立方认购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以向银行贷款的方式(被告为原告提供代办购房贷款相关事宜)购买被告出售的位于“博某·水立方”项目某#1-12-1号、面积为57.72平方米的商品房。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定交付了认购金15,000元,被告未能为原告办理购房贷款服务,也未将原告交付的购房认购金返还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沈阳博某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不到庭应诉,亦未作出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博某水立方认购保证金》一份、收据两份。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与待证事实存在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与被告签订《博某·水立方认购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以向银行贷款的方式(被告为原告提供代办购房贷款相关事宜)购买被告出售的位于博某·水立方项目某#1-12-1号、面积为57.72平方米的商品房。购房人自愿支付保证金10,000元作为配合办理购房人购买博某·水立方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配合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认购金15,000元,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亦未配合原告办理购房贷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认购金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博某·水立方认购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履行了向被告支付认购保证金的义务,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配合办理购房贷款,现被告未履行上述义务,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认购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认购金15,000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阳博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认购金15,000元。
案件受理费175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丁威
审判员 马娜
人民陪审员 黄超
书记员: 张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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