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金成
杨金东
滕海峰
王松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
吕洪吉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
郭瑞
原告张金成
原告杨金东
原告滕海峰
被告王松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
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大同街5号。
负责人郑建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洪吉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
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大同街120号。
法定代表人李普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瑞
原告张金成、杨金东、滕海峰与被告王松某、平安公司、华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被告王松某、被告平安公司、华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依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被告王松某驾驶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导致三原告受伤,其行为有过错并具有违法性,依据宝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松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损失;其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则被告平安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对三原告的医疗费等损失予以赔偿,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事故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三原告同时起诉,其赔偿范围应以交强险责任限额为限,按照三原告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被告王松某在被告华安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对三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平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三原告同时起诉,其赔偿范围应参照《交通事故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限,按照三原告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被告平安公司、华安公司赔偿后仍有不足的,应依据宝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由被告王松某赔偿。
原告张金成的的医疗费等损失包括:
1、医疗费22648.71元(2013年12月25日宝清县人民医院门诊费84元、住院费22564.71元);
2、误工费20397元(2013年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40794元÷12月×6月);
3、护理费5280.09元(2013年度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23793元÷365天×81天,宝清县人民医院住院21天,双鸭山煤炭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出院后护理人数及时间一人、二个月);
4、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21天);
5、鉴定费1500元。
以上共计50875.80元。其中误工费20397元、护理费5280.09元共计25677.09元属伤残赔偿部分,医疗费22648.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共计23698.71元属医疗费用赔偿部分;原告张金成关于2014年4月27日宝清县中医院门诊费82元的诉讼请求,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支持;交通费99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原告杨金东的的医疗费等损失包括:
1、医疗费7652.56元(2013年12月25日宝清县人民医院门诊费379元、住院费7273.56元);
2、误工费6799元(2013年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40794元÷12月×2月);
3、护理费3976.36元(2013年度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23793元÷365天×61天,宝清县人民医院住院19天,宝清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休息4-6周计42天);
4、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19天);
5、鉴定费1000元。
以上共计20377.92元。其中误工费6799元、护理费3976.36元共计10775.36元属伤残赔偿部分,医疗费765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共计8602.56元属医疗费用赔偿部分;原告杨金东关于交通费57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原告滕海峰的的医疗费等损失包括:
1、医疗费27460.69元(2013年12月25日宝清县人民医院门诊费259元、住院费27201.69元);
2、误工费20397元(2013年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40794元÷12月×6月);
3、护理费1955.59元(2013年度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23793元÷365天×30天,宝清县人民医院住院30天);
4、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30天);
5、鉴定费1000元。
以上共计52313.28元。其中误工费20397元、护理费1955.59元共计22352.59元属伤残赔偿部分,医疗费27460.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共计28960.69元属医疗费用赔偿部分。原告滕海峰关于交通费90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以上三原告的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23567元(50875.80元+20377.92元+52313.28元)。其中伤残赔偿部分58805.04元(25677.09元+10775.36元+22352.59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则应由被告平安公司赔偿三原告58805.04元;医疗费用赔偿部分61261.96元(23698.71元+8602.56元+28960.69元),由被告平安公司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其中赔偿原告张金成3868.42元(10000元×23698.71元÷61261.96元),赔偿原告杨金东1404.23元(10000元×8602.56元÷61261.96元),赔偿原告滕海峰4727.35元(10000元×28960.69元÷61261.96元);超出部分51261.96元(61261.96元-10000元)未超出被告王松某在被告华安公司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元,应由被告华安公司予以赔偿,其中赔偿原告张金成19830.29元(51261.96元×23698.71元÷61261.96元),赔偿原告杨金东7198.33元(51261.96元×8602.56元÷61261.96元),赔偿原告滕海峰24233.34元(51261.96元×28960.69元÷61261.96元);另,原告张金成的鉴定费1500元、原告杨金东的鉴定费1000元、原告滕海峰的鉴定费1000元,应由被告王松某承担。
综上,被告平安公司应赔偿三原告68805.04元(58805.04元+10000元),其中赔偿原告张金成29545.51元(25677.09元+3868.42元),赔偿原告杨金东12179.59元(10775.36+1404.23元),赔偿原告滕海峰27079.94元(22352.59元+4727.35元);被告华安公司应赔偿三原告51261.96元,其中赔偿原告张金成19830.29元,赔偿原告杨金东7198.33元,赔偿原告滕海峰24233.34元;被告王松某赔偿三原告3500元,其中,赔偿原告张金成1500元,赔偿原告杨金东1000元,赔偿原告滕海峰1000元。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赔偿三原告68805.04元,其中赔偿原告张金成29545.51元,赔偿原告杨金东12179.59元,赔偿原告滕海峰27079.94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赔偿三原告51261.96元,其中赔偿原告张金成19830.29元,赔偿原告杨金东7198.33元,赔偿原告滕海峰24233.34元;
三、被告王松某赔偿三原告3500元,其中,赔偿原告张金成1500元,赔偿原告杨金东1000元,赔偿原告滕海峰1000元。
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支公司负担252元,被告赵洪山负担25元,由原告肖文亮负担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综上,被告平安公司应赔偿三原告68805.04元(58805.04元+10000元),其中赔偿原告张金成29545.51元(25677.09元+3868.42元),赔偿原告杨金东12179.59元(10775.36+1404.23元),赔偿原告滕海峰27079.94元(22352.59元+4727.35元);被告华安公司应赔偿三原告51261.96元,其中赔偿原告张金成19830.29元,赔偿原告杨金东7198.33元,赔偿原告滕海峰24233.34元;被告王松某赔偿三原告3500元,其中,赔偿原告张金成1500元,赔偿原告杨金东1000元,赔偿原告滕海峰1000元。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赔偿三原告68805.04元,其中赔偿原告张金成29545.51元,赔偿原告杨金东12179.59元,赔偿原告滕海峰27079.94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赔偿三原告51261.96元,其中赔偿原告张金成19830.29元,赔偿原告杨金东7198.33元,赔偿原告滕海峰24233.34元;
三、被告王松某赔偿三原告3500元,其中,赔偿原告张金成1500元,赔偿原告杨金东1000元,赔偿原告滕海峰1000元。
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支公司负担252元,被告赵洪山负担25元,由原告肖文亮负担280元。
审判长:陶仕明
审判员:李晓丹
审判员:李承志
书记员:孙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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