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陈文胜(湖南攸县长安法律服务所)
攸县漕泊三联村小乌某煤矿
刘子荣
彭新刚(湖南攸县长安法律服务所)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文胜,湖南攸县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攸县漕泊三联村小乌某煤矿。
事务执行人张建军,矿长。
委托代理人刘子荣,男,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彭新刚,湖南攸县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攸县漕泊三联村小乌某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正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5日、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文胜与被告攸县漕泊三联村小乌某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彭新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子荣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根据庭审所查明的事实,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就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和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9、11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2对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此,在本案中应当作为证据采用;原告的证据7、8系医疗、鉴定费发票,原告有原件提供,应当作为证据采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10、12被告有异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现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作如下分析认定:一、原告自2007年9月至2011年9月在被告煤矿上班从事采煤工作,双方已经形成了劳动关系,原告经诊断患职业病煤工尘肺二期,评定为四级伤残。尽管原告以前就患有职业病,但是被告明知原告患有尘肺,仍然接纳原告在煤矿上班,而且原告的最后用人单位是系被告,被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原告在其他煤矿工作过。因此,原告的职业病工伤待遇,应由最后用人单位的被告支付。二、被告未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应全额向原告支付各项工伤待遇。三、原告的各项工伤待遇如何计算问题。因原告系农民工,对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既然原告享受农民工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就不应该再享受伤残补助金,因原、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月工资收入的情况,原告的工伤待遇应参照其患职业病前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攸县职工2011年度月平均工资标准1976元计算;护理人员工资则参照2012年度农、林、牧、副、渔行业的年平均工资18072元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参照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湘才行(2007)10号文件精神按30元/天计算;原告诉请交通费843元过高,但又考虑原告有交通费用的发生,本院酌定400元交通费为宜。原告的各项工伤待遇经核定为:医药费5483.3元;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213408元(108个月×1976元/月);鉴定费1035元;护理费1500元(30天×50元/天);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天);交通费400元,合计222726.3元。
综上所述,原告在工作期间患职业病,应该获得的工伤待遇应由用人单位的被告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三十五条 第(二)项 和《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攸县漕泊三联村小乌某煤矿的劳动关系;
二、由被告攸县漕泊三联村小乌某煤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张某某一次性支付各项工伤待遇款222726.3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现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作如下分析认定:一、原告自2007年9月至2011年9月在被告煤矿上班从事采煤工作,双方已经形成了劳动关系,原告经诊断患职业病煤工尘肺二期,评定为四级伤残。尽管原告以前就患有职业病,但是被告明知原告患有尘肺,仍然接纳原告在煤矿上班,而且原告的最后用人单位是系被告,被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原告在其他煤矿工作过。因此,原告的职业病工伤待遇,应由最后用人单位的被告支付。二、被告未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应全额向原告支付各项工伤待遇。三、原告的各项工伤待遇如何计算问题。因原告系农民工,对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既然原告享受农民工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就不应该再享受伤残补助金,因原、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月工资收入的情况,原告的工伤待遇应参照其患职业病前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攸县职工2011年度月平均工资标准1976元计算;护理人员工资则参照2012年度农、林、牧、副、渔行业的年平均工资18072元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参照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湘才行(2007)10号文件精神按30元/天计算;原告诉请交通费843元过高,但又考虑原告有交通费用的发生,本院酌定400元交通费为宜。原告的各项工伤待遇经核定为:医药费5483.3元;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213408元(108个月×1976元/月);鉴定费1035元;护理费1500元(30天×50元/天);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天);交通费400元,合计222726.3元。
综上所述,原告在工作期间患职业病,应该获得的工伤待遇应由用人单位的被告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三十五条 第(二)项 和《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攸县漕泊三联村小乌某煤矿的劳动关系;
二、由被告攸县漕泊三联村小乌某煤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张某某一次性支付各项工伤待遇款222726.3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免交。
审判长:李正荣
书记员:刘一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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