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某与赵某、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张某某
周相忠(湖北襄阳襄州区古驿法律服务所)
赵某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李涛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相忠,襄阳市襄州区古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刘天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涛,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安军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相忠、被告赵某、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在庭审中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1月8日9时25分,被告赵某驾驶车牌号为鄂F8M383“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行至襄阳市襄州区古驿镇古凉路古驿文化站路段倒车时,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巴山”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将原告张某某撞伤,原告被送往襄阳市襄州区惠民医院治疗,住院24天。原告张某某所受伤经诊断为“左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3、不适随诊。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法医初鉴字第03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为10级、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12000元。2015年1月18日,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襄州(交)认字(2015)第A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赵某向原告支付10000元后,原、被告就剩余赔偿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遂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公安机关认定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马玉红作为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应由被告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张某某主张按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其各项经济损失中:医疗费1236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4天×20元/天)、鉴定费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时间2015年1月8日,2015年4月20日定残前一日,其误工时间为102天,原告主张103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农、林、牧、渔的赔偿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7324.16元[102天×(26209元/年÷365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张春林护理,其护理费按照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为1889元[24天×(28792元/年÷365天)]。因原告系1941年出生,其赔偿时间应为6年(20年-14年),按照农村户口赔偿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为6509.4元(10849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交通费经双方协商为300元,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出院医嘱中要求加强营养,故原告主张营养费48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所受伤构成10级伤残,故其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期医疗费1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主张的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2361.34元、后期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合计25321.34元中的10000元,剩余15321.34元,由被告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的误工费7324.16元、护理费1889元、残疾赔偿金6509.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8022.56元,由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剩余损失1300元。因被告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已经赔偿了原告的全部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赵某赔偿其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赵某已向原告支付现金10000元,该部分费用原告应当予以返还,被告赵某可与原告另行进行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4464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赵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公安机关认定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马玉红作为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应由被告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张某某主张按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其各项经济损失中:医疗费1236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4天×20元/天)、鉴定费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时间2015年1月8日,2015年4月20日定残前一日,其误工时间为102天,原告主张103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农、林、牧、渔的赔偿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7324.16元[102天×(26209元/年÷365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张春林护理,其护理费按照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为1889元[24天×(28792元/年÷365天)]。因原告系1941年出生,其赔偿时间应为6年(20年-14年),按照农村户口赔偿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为6509.4元(10849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交通费经双方协商为300元,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出院医嘱中要求加强营养,故原告主张营养费48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所受伤构成10级伤残,故其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期医疗费1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主张的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2361.34元、后期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合计25321.34元中的10000元,剩余15321.34元,由被告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的误工费7324.16元、护理费1889元、残疾赔偿金6509.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8022.56元,由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剩余损失1300元。因被告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已经赔偿了原告的全部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赵某赔偿其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赵某已向原告支付现金10000元,该部分费用原告应当予以返还,被告赵某可与原告另行进行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4464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赵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审判长:孙安军

书记员:李斌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