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洪英,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某,待业。
被告:林某,农民。
原告张某与被告林某某、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洪英,被告林某某、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林某、林某某向原告张某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林某某与原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应视为双方对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原告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张诉讼权利,理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积极履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义务。通过房地产买卖合同违约条款的约定,结合双方的交易方式、习惯、当地的市场利率及本案的具体情形,被告应当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即2015年12月1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被告林某称此款系与他人合伙经营期间所借,自己未使用此款,仅愿意承担10万元借款及被告林某某称未借款及未用房屋担保的抗辩理由,因未在举证期间及庭后指定期限内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林某、林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 有
书记员:付红侠 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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