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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张某某
刘志喜(内蒙古乌海乌达区巴音赛法律服务所)
朱某某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
委托代理人刘志喜,系乌海市乌达区巴音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的代理人刘志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朱某某于2014年8月30日向原告张某某借款100000元,期限两个月,期间被告朱某某支付利息31000元,后经原告张某某多次催要均拒付,故诉至法院。
请求判令被告朱某某支付所欠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38000元,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朱某某承担。
被告朱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借款单一份,证明被告朱某某于2014年8月30日向原告张某某借款100000元,期限两个月。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原告张某某以被告朱某某书具的借款单为凭,请求判令被告朱某某偿还借款的事实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和支持;其主张的38000元利息,因被告朱某某已支付过31000元,本案不另行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朱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1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原告张某某已预交9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原告张某某以被告朱某某书具的借款单为凭,请求判令被告朱某某偿还借款的事实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和支持;其主张的38000元利息,因被告朱某某已支付过31000元,本案不另行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朱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1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原告张某某已预交9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国辉

书记员:施丽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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