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
委托代理人刘志喜,系乌海市乌达区巴音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左旗。
被告何青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左旗。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何青山、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政独任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喜、被告何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青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何青山于2014年3月18日向原告张某某借款200000元,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并且何青山的弟弟何某某担保愿意承担该笔欠款的还款义务。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借款应当及时给付,现被告未能支付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双方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即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计算从2014年3月18日借款时开始,计算到起诉时,利息共计73800元,不符合该《规定》。《规定》另明确说明出借人主张借款逾期还款利息的,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因此对原告的此项请求应严格按照规定计算。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何青山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200000元,利息19000元,共计219000元,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由被告何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利息按照本金200000元,年利率按6%,期限从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8元,减半收取2704元,由被告何青山承担2293元,被告何某某负连带责任,剩余411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原告已预交27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 政
书记员:张艳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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