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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鑫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凤岩,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审原告陈凤岩与原审被告刘鑫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弓长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4)弓民二初字第00120号民事判决,刘鑫刚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鑫刚,被上诉人陈凤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陈凤岩一审时提供的欠条系案外人李德斌向其出具的,该欠条签名陈凤岩不能确定是否为上诉人刘鑫刚本人签名。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刘鑫刚与被上诉人陈凤岩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得到全面履行。上诉人上诉称陈凤岩提供的欠条并非其本人出具,该欠条不能作为双方所欠租赁款的依据一节,虽然该欠条并非刘鑫刚本人出具,但陈凤岩根据双方的租赁合同主张刘鑫刚给付所欠租赁款应得到支持,关于双方欠租赁款的具体数额由于刘鑫刚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反驳陈凤岩所述的数额,对刘凤岩主张的数额应予以认定,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刘鑫刚上诉称该租赁合同其并非租赁方,实际租赁方为案外人庄乾利,其不应承担合同责任一节,因其在租赁合同上签名,应对该合同义务承担责任,且其时曾向陈凤岩支付租赁费1万元,应视为其对该合同的认可,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5元,由上诉人刘鑫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墅 审 判 员 毕寒光 代理审判员 张丽丽
书记员:秦海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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