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隆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士花,系原告妻子。
被告:隆某某水业总公司,地址:隆某某康庄路3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张树彬,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杨、李君山,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隆某某水业总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徐士花、被告隆某某水业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杨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拆除位于原告土地里的供水设施;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本村依法分得土地一块,东邻道、南邻张大军、西邻道、北邻道,未经原告许可,被告在原告土地内建供水用设施,影响了原告的正常耕种,此事一直未能解决,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隆某某水业总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供水设施占用其自家土地范围,是占用的宅基地、还是什么性质的土地,原告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如果没有相关证据,其不具备诉讼主体的资格。二、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不应当将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2010年为落实中央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强农村饮用水安全的政策,隆某某成立了以时任政府副县长樊振宇为组长,县水务局、发改委、财政局等单位为成员的领导小组,利用中央财政资金并适当配套自筹部分资金建设了第二批农村饮水安全项目。项目完成后,责成隆某某水务局将建成后的工程交给被告水业总公司运营管理,而实际负责施工和规划的部门并不是被告,被告只是根据建管分离的原则进行运营的单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拆除位于原告土地上的供水设施没有事实依据。三、供水设施属于公益性质项目,不应当拆除。供水设施是经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的饮用水公益项目,在我县范围内,饮用水项目涉及15个村3.5万人民群众的饮水安全问题。该项目在建设中对占用村内的土地是没有任何补偿,对占用村外的承包地进行了补偿。原告的土地位于本村范围内,不属于补偿范围。同时,拆除了原告所诉的饮水设施,不仅原告个人将无法使用,全村村民也无法饮水,会破坏整个供水系统。饮水设施是关系民生的重大事项,原告个人不能仅仅因为个人利益就直接损害整个集体组织和广大群众的整体利益。四、供水设施始建于2010年,至今已经有8年多了,在建设供水设施时,原告就已经知悉占用了其主张的自家土地,但是当时原告并没有进行制止,反而同意了建设单位的占地行为。8年之后的今天原告又提出要求拆除的主张,显然是一种反悔行为,不应当得到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作为本案的被告不适格,且供水设施为公益性设施,影响着全村人民的饮水问题。因此,不应当拆除原告土地上的供水设施。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2010年,为解决农村饮用水安全,根据邢台市发改委及隆某某发改委的相关文件精神,隆某某人民政府以(隆政字(2010)78号)文件,成立了隆某某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项目建设领导小组,由隆某某水务局为项目法人,具体实施第二批饮用水安全工程项目,该工程项目包括本案争议的隆某某尹村镇屯里村。文件显示,该工程于2011年12月竣工,于2012年12月验收合格后报邢台市局,后交付被告管理实施。自2011年施工至2012年竣工并实施,工程正常交付使用,包括原告在内屯里村村民均用上了饮用水,至今原告未就该工程占地向有关部门提出异议。被告提交的屯里村处管网占地赔偿表显示,在2011年该工程施工时已经对相关占地的农户进行了赔偿。自该工程交付后正常运营,包括原告在内全部屯里村村民均用该工程的饮用水。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隆某某水业总公司未经原告允许在其承包地建设饮用水工程的事实,该工程施工方不是被告隆某某水业总公司,被告只是按隆某某人民政府的相关文件接收并管理运营该工程,原告主张被告侵权,没有相关的事实与证据支持,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被告在原告土地内建供水用设施的事实不予认定,鉴于原告请求拆除的设施系关系民生的饮用水公益工程,拆除该设施势必影响整个屯里村全体村民的正常生活饮水。综上所述,对原告请求被告拆除相关饮用水设施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新芳
书记员: 李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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