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超
董某某
原告:张超,男,汉族,农民。
被告:董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张超诉被告董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肖铁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董某某代欠款人张立国给付原告张超2016年种子赔偿款人民币85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5年11月,原告张超通过董某某在张立国手中购买了57垧中玉990玉米种子,2016年秋,收玉米时发现玉米种子种出来的玉米不是当时买的种子中玉990玉米品种,原告找到张立国和董某某索要赔偿,张立国为原告出具了85000元的欠据,被告董某某为担保人,约定月利率2%,约定还款时间为2017年2月1日前,现原告要求被告董某某代替欠款人张立国偿还欠款85000元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借据一份。
意在证明2016年10月20日张立国赔偿原告玉米种子款85000元,担保人为被告董某某,约定还款时间为2017年2月1日之前,如果到期不能还款按出据时间计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
被告董某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董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董某某庭前未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5年11月份,原告张超在张立国处购买57垧玉米种子(中玉990),2016秋天,原告收获玉米时发现该玉米品种与当时订购的中玉990玉米种子不相符,原告找到出卖种子人张立国和被告董某某要求赔偿,张立国为原告出具85000元欠据,被告董某某为担保人,约定还款时间为2017年2月1日之前,如果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利息计算时间按出据时间计算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欠款人张立国未偿还欠款,保证人也未偿还欠款,该笔欠款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债务人张立国为原告出具欠据,被告董某某为该笔债务担保,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
该担保未约定具体的保证方式,被告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给付原告张超欠款8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8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元,减半收取计4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董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董某某庭前未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5年11月份,原告张超在张立国处购买57垧玉米种子(中玉990),2016秋天,原告收获玉米时发现该玉米品种与当时订购的中玉990玉米种子不相符,原告找到出卖种子人张立国和被告董某某要求赔偿,张立国为原告出具85000元欠据,被告董某某为担保人,约定还款时间为2017年2月1日之前,如果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利息计算时间按出据时间计算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欠款人张立国未偿还欠款,保证人也未偿还欠款,该笔欠款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债务人张立国为原告出具欠据,被告董某某为该笔债务担保,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
该担保未约定具体的保证方式,被告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给付原告张超欠款8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8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元,减半收取计48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肖铁良
书记员:陆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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