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
被告:石定栓,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石定栓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石定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2、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7日,被告给原告的房屋安装彩钢屋顶及过梁,原告给付被告安装费。因被告给原告安装的彩钢屋顶加固不牢,致使原告的整个彩钢屋顶于7月9日晚被大风刮走,并带倒电线杆和变压器,落到一片黄瓜地里,造成黄瓜绝产。因彩钢屋顶加固不牢,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责任,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7日,原、被告经过口头约定,由被告石定栓给原告张某某的房屋安装彩钢屋顶及过梁,原告负责采购材料,被告负责安装彩钢顶,安装费约定每人每天170元,工程结束后,原告共给付被告安装费2200元。原告主张因被告安装的彩钢屋顶加固不牢,致使原告的整个彩钢屋顶于2017年7月9日晚被大风刮走,并带倒电线杆和变压器,造成黄瓜绝产,给原告造成各种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原告就其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上述主张予以否认,认为损害并非是加固不牢造成的,而是因不可抗力的自然风灾造成的。被告就其主张提供了顺平县气象局提供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经查我局资料,2017年7月9日我县境内均在8级以上大风天气,瞬时最大风速43.1米/s,大风等级为14级。特此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所谓的承揽合同就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原、被告并未订立书面合同,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提供材料,由被告给原告安装彩钢屋顶,并约定了安装费的给付等内容,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符合承揽合同的主要特征,应认定原、被告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因双方在约定工作内容时,原、被告对被告应当交付的工作成果并没有明确具体的标准约定,故应以原告接受工作成果,验收无异议为达到定做要求。本案中被告已经向原告交付工作成果,原告在工程结束后进行了结算,可以认定原告已经对该工程完成验收。原告主张被告安装质量存在问题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损失主张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此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对原告的主张,因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国庆
书记员:葛孟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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