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王继有,系太仆寺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
原告张某诉被告张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树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继有、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5日,张某向张广明贷款2万元,利息2分,未约定归还贷款日期,张某为该笔贷款担保人,2016年夏季,张某给付张广明7000.00元,2016年12月16日经张广明催要,张某给付张广明人民币362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保证合同关系,原告张某作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即代张某偿还了案外人张广明的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后,有权向债务人张某追偿,故对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36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支付36200.00元的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贷款期间给付案外人7000.00元,因其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应当按利息抵充。被告辩称贷款期间除归还7000.00元之外另外归还案外人8000.00元,因其未提交证据,此事实不予认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人民币36200.00元;
二、驳回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3.00元,(原告张某已预交),由被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树河
书记员:尹萌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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