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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财
孙继成(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
胡志胜
营口圣士食代服务有限公司
徐静(辽宁绿洲律师事务所)
贺凯
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
韩旭春
原告张财,男。
委托代理人孙继成,系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志胜,男。
被告营口圣士食代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
法定代表人潘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静,辽宁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凯,男,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
负责人周华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旭春,男。
原告张财诉被告营口圣士食代服务有限公司、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财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继成、胡志胜,被告营口圣士食代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静、贺凯,第三人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旭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财没有承包工程的相关施工质资,系挂靠在第三人名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退出建设该工程后,现该工程至今未竣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的规定,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涉案工程尚未经竣工验收,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以及返还保证金的条件未成就。故原告的起诉,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六)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财的起诉。
原告张财交纳的一审案件受理费6150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财没有承包工程的相关施工质资,系挂靠在第三人名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退出建设该工程后,现该工程至今未竣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的规定,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涉案工程尚未经竣工验收,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以及返还保证金的条件未成就。故原告的起诉,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六)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财的起诉。
原告张财交纳的一审案件受理费61500元,退回原告。
审判长:赵洪稷
审判员:秦振敏
审判员:赵群
书记员:张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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