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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
张术艳
张某某
栾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张术艳(张某的女儿)。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栾某某。
上诉人张某、张某某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集贤县人民法院(2015)集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栾某某与彭刚原系夫妻关系,彭忠礼系彭刚父亲,彭玉凤系彭刚姐姐。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以彭忠礼为户主(家庭成员包括原告栾某某及其女儿彭如旭),其家庭在集贤县太平镇太辉村分得土地27.85亩,其中栾某某及彭如旭名下土地10.28亩。2004年8月19日,原告与彭刚经法院调解离婚,彭如旭由原告抚养。随后原告将10.28亩土地无偿交给彭刚的父母承包经营。2012年4月15日,彭忠礼死亡。2012年12月6日,彭玉凤与张某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将1.856公顷土地(包括原告及彭如旭名下土地9.78亩)承包给张某耕种五年,承包费5000.00元/公顷,合计46460.00元,合同签订后,张某交纳了承包费并耕种该土地至今。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其女儿系诉争土地的承包权人,对所承包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流转等权利。被上诉人虽然主张该土地是彭玉凤转包,但未能证明是经被上诉人授权,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其与彭玉凤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无效正确。上诉人作为诉争土地“承包人”,对彭玉凤是否具备该土地转包权的事实未尽审查义务,不构成善意取得。其耕种诉争土地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原审法院判决其交还该土地并赔偿土地承包费损失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张某、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其女儿系诉争土地的承包权人,对所承包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流转等权利。被上诉人虽然主张该土地是彭玉凤转包,但未能证明是经被上诉人授权,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其与彭玉凤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无效正确。上诉人作为诉争土地“承包人”,对彭玉凤是否具备该土地转包权的事实未尽审查义务,不构成善意取得。其耕种诉争土地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原审法院判决其交还该土地并赔偿土地承包费损失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张某、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金环
审判员:曹红霞
审判员:薛龙
书记员:潘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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