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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李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张某某
刘占峰
李某
李志伟(河北百威律师事务所)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封丽媛(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
张树政(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占峰。
被告:李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志伟,河北百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址: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楼13层。
负责人:李振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封丽媛,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树政,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晓燕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占峰、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志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封丽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受伤后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在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及被告李某按照主次责任予以分担;原告所诉的其余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0,000元、误工费5,106元、护理费1,776元、交通费500元,扣除被告李某垫付费用6,800元后,共计10,582元。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2,126.4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医疗费(10,13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500元)三项费用中的10,000元后,尚余3,037.84元,被告李某应承担主要责任即2,126.48元】。
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李某垫付的医药费6,8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38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李某负担1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受伤后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在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及被告李某按照主次责任予以分担;原告所诉的其余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0,000元、误工费5,106元、护理费1,776元、交通费500元,扣除被告李某垫付费用6,800元后,共计10,582元。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2,126.4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医疗费(10,13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500元)三项费用中的10,000元后,尚余3,037.84元,被告李某应承担主要责任即2,126.48元】。
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李某垫付的医药费6,8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38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李某负担138元。

审判长:康晓燕

书记员:杜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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