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于洪区黄河北大街124-14号162室。身份证号xxxx。
被告:辽宁东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北六经街1号。
法定代表人:宋道宏,职务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圃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皇姑区怒江街111-141-2-1。身份证号:xxxx。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辽宁东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霄霄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辽宁东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圃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辽宁东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黄河北大街124-14号1-6-2室一处,建筑面积为106.78平方米,总房款为333211元。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3、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
2010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
2015年1月22日,原告来院诉讼。
被告至今未将原告所购买房屋的权属登记手续所需材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提交权属备案登记手续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
关于被告主张原告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买受人请求出卖人支付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的,如果买卖双方约定按日计算违约金,应当从起诉之日向前“倒推”计算诉讼时效,对于诉讼时效内的违约金应予以支持,超过诉讼时效的违约金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按日支付,被告于2010年11月29日向原告交付房屋,其应于上述日期后180日(2011年5月27日)办理权属备案登记手续,被告的违约期间为2011年5月27日至今,现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向我院提起诉讼,对2013年1月22日前的权利依法不应保护,应当对其2013年1月22日后的权利予以保护。故对于原告请求的2013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2日(共计730天)的逾期办证违约金予以支持,被告应赔偿原告逾期办证违约金24324.40元(333211元×0.0001/天×730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东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2013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2日逾期办证违约金24324.40元;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7.40元,减半收取438.70元,由被告辽宁东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04.06元,原告张某某承担234.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霄霄
书记员:胡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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