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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资源)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张某某
窦贺强
窦振宝
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公惟波
河北国建高速公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滦县服务区
马培德(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窦贺强。
委托代理人窦振宝。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南路60号。
法定代表人毕开艾,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公惟波,该局政策法规与群众工作处科员。
第三人河北国建高速公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滦县服务区,住所地唐山市滦县榛子镇京沈高速滦县服务区。
法定代表人张传洲,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培德,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不服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纠纷,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5月7日作出(2013)北行初字第50号行政判决书,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唐行终字第243号行政裁定书,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窦贺强、窦振宝、被告委托代理人公惟波、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马培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8月26日根据原告张某某的申请,对其子张立国是否为工伤(亡)作出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E0156-重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称:2010年9月16日,张立国接到同事董某通知参加聚餐吃附近村民提供的棒子骨,到达食堂门口时,因董某未带饭盒,张立国骑摩托车带董某回北区去取饭盒,17时20分在服务区南区通过通道进入北区后与于树宝驾驶的挂车相撞,致张立国死亡。张立国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张立国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不予认定为工伤。被告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认定事实部分:1、申请人和伤亡职工身份证复印件及派出所证明,证明:申请人及伤亡职工的身份情况;2、企业营业执照副本,证明:用人单位的身份情况;3、仲裁裁决书,证明:张立国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张立国因交通事故受伤死亡及责任划分;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张立国人身损害后果;6、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董某、孙某),证明:张立国受伤情况;7、滦县服务区关于保安队员张立国不符合工伤认定标准的意见、证人证言(王某、张某、董某、高某、孙某)及身份证复印件、就餐时间表,用人单位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提交的营业执照、委托手续及证人出庭申请,证明:单位在工伤认定过程中的举证情况及张立国所受伤害不应当认定为工伤;8、工伤调查笔录(张某、王某、董某),证明:张立国从南区到北区的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工伤认定程序部分:1、工伤认定申请书;2、工伤认定申请表;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5、不予认定工伤文书及送达回证;6、关于更正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通知及送达回证,以上证明:程序合法。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  ,证明:适用法律准确。
原告张某某诉称:张立国系河北省高速公路禄发实业总公司滦县服务区(以下简称服务区)[现更名为河北国建高速公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滦县服务区]的保安。2010年9月16日,张立国接到服务区保安队通知,晚上在服务区南区食堂聚餐。到达食堂门口时,因董某未带饭盒,遂骑摩托车带董某回北区取饭盒,途中与一辆挂车相撞,致张立国死亡。被告于2011年6月9日做出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11)E01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立国死亡属于工伤(亡)。服务区不服申请复议,2011年12月19日,唐山市人民政府做出维持决定,后提起诉讼,2012年5月26日,法院作出(2012)北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2012年8月26日,被告作出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E0156-重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不属于工伤。后原告申请复议,2013年1月30日唐山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该决定。被告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复议决定是错误的。一、从证人董某、张某两份证言看,服务区的保安是由保安队长王某安排的有组织的集体活动而非个人蹭饭。是保安队长王某的职务行为,王某坚持其行为是个人行为是有违事实的。二、通过卷宗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案发当天死者张立国是夜班,时间为2010年9月16日18时至2010年9月17日早6时,而张立国着保安服装进入工作区域,就是进入工作状态的标志。张立国的聚餐时间与上班工作衔接紧密,张立国骑摩托车带董某回北区取饭盒也是单位组织聚餐活动的一个组成部分,且事故发生地,位于服务区内,即属于工作场所范围内,而非上下班途中。通过上述事实足以确认张立国的一系列行为是在工作前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而遭受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14条第2项  之规定,张立国死亡应认定为工伤亡。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河北国建高速公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滦县服务区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另外:1、第三人申请调取了(2012)北行初字第52号卷宗,滦县服务区的工作人员王某等人均出庭证实当日的聚餐系王某的个人行为;2、张立国当时是上夜班,他的工作时间是晚六点到早六点,他提前到单位是接到董某的通知,而不是王某的通知,他去北区的目的是带董某取饭盒,其在南区到北区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与工作本身没有关系。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王某、张某、董某、高某、孙某证人证言及张某、王某、董某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原告认为,出具上述书面材料的证人与被询问人属于第三人处职工,明显歪曲事实,原告张某某之子是接到单位通知参加聚餐是事实,不容否认,第三人对被告提供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辩称张立国是参加由用人单位组织的聚餐活动导致受到人身损害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提供证据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E0156-重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E0156-重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张永柱
审判员:姚芳嫄
审判员:张翔

书记员:刘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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