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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女,生于1966年10月,汉族,
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
被告:张某,女,生于1962年7月,汉族,
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
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玉林、人民陪审员单海燕、马占花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6月1日,被告称自己进货向原告借款17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甚至连原告的电话也不接。原告无奈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7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除陈述外提的证据有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
被告缺席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7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该款至今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借条主张被告借其现金17000元至今未还。本案受理后,被告不积极应诉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否返还借款,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元,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该借款已一年有余,被告理应返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某返还借款17000元。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玉林
人民陪审员 单海燕
人民陪审员 马占花
书记员: 田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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