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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张某某
邢怀民
张景辉(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
王新庆
赵县路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周晓芹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
任晓函(河北石家庄赵县冀中法律服务所)
任剑伟(河北石家庄赵县冀中法律服务所)

原告张某某,现住河北省新河县。
委托代理人邢怀民,现住邢台市新河县。
委托代理人张景辉,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新庆,现住石家庄市赵县。
被告赵县路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赵县国道街94号。
负责人刘群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晓芹,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住所地赵县自强路17号。
负责人杨志东,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晓函,石家庄市赵县冀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任剑伟,石家庄市赵县冀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新庆、赵县路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赵县路通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赵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爱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邢怀民、张景辉、被告王新庆、被告赵县路通客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晓芹、被告人保财险赵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晓函、任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新庆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王新庆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应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鉴于被告王新庆系被告赵县路通客运公司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赵县路通客运公司承担。
审理中查明,事故车辆冀A×××××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赵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张某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赵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赵县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交通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赵县路通客运公司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进行赔偿。
关于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相关病历资料及票据来看,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严重,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急救后因症状无好转,为求进一步诊治而入住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进行治疗,符合其病情需求,故本院对其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及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而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赵县支公司对原告医疗费单据中姓名为“张迎梅”的不认可,经原告补充证据后可以确认系笔误,本院予以确认。经核实原告方向法庭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共计61张,其中2013年10月3日、4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票据4张(金额分别为9520元、4680元、214元、20元)无医院收费章或非正规票据,不能证实其真实性,应予以剔除;2014年10月30日河北圣诺新特药连锁有限公司票据一张(金额为43.3元)、2014年11月1日、12月2日三缘大药房票据2张(金额分别为12元、43.5元)、2014年12月10日新河名扬大药房票据一张(金额为80元),属外购药物,无医院同意外购的相关医嘱,本院不予认可,应予以剔除。经核算,原告的医疗费应为164802.52元。
关于原告张某某的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提供的出租车票、公交车票、长途客运票不足以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张某某的就医过程及诊疗经过,本院酌定2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住宿费是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费用,合理部分应予支持。结合原告张某某的就诊过程,不符合给付住宿费的客观要件,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奶粉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女儿的出生证明,原告的女儿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仅6个月,尚在哺乳期,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严重,不能为女儿哺乳,故原告主张女儿的奶粉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截止起诉时止,共实际发生198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尚未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59天,每天应按照100元计算,为59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张某某的各项损失数额为174685.52元(包含被告赵县路通客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8000元、给付的现金30000元及人保赵县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其中医疗费164802.52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共计170702.52元,应由被告人保赵县支公司在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160702.52元应由被告人保赵县支公司在事故车辆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鉴于被告人保赵县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付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交强险范围内应支付的10000元不再支付。鉴于被告赵县路通客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8000元并给付现金30000元,故被告人保赵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的原告的医疗费160702.52元中,应返还被告赵县路通客运公司68000元,赔偿原告张某某92702.52元。原告的交通费2000元应由被告人保赵县支公司在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内予以赔偿。原告女儿的奶粉费1983元,应由被告赵县路通客运公司承担。
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在事故车辆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交通费2000元;在事故车辆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2702.52元,返还被告赵县路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现金68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赵县路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奶粉费1983元。
案件受理费4190元,减半收取2095元,由被告赵县路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新庆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王新庆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应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鉴于被告王新庆系被告赵县路通客运公司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赵县路通客运公司承担。
审理中查明,事故车辆冀A×××××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赵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张某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赵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赵县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交通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赵县路通客运公司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进行赔偿。
关于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相关病历资料及票据来看,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严重,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急救后因症状无好转,为求进一步诊治而入住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进行治疗,符合其病情需求,故本院对其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及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而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赵县支公司对原告医疗费单据中姓名为“张迎梅”的不认可,经原告补充证据后可以确认系笔误,本院予以确认。经核实原告方向法庭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共计61张,其中2013年10月3日、4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票据4张(金额分别为9520元、4680元、214元、20元)无医院收费章或非正规票据,不能证实其真实性,应予以剔除;2014年10月30日河北圣诺新特药连锁有限公司票据一张(金额为43.3元)、2014年11月1日、12月2日三缘大药房票据2张(金额分别为12元、43.5元)、2014年12月10日新河名扬大药房票据一张(金额为80元),属外购药物,无医院同意外购的相关医嘱,本院不予认可,应予以剔除。经核算,原告的医疗费应为164802.52元。
关于原告张某某的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提供的出租车票、公交车票、长途客运票不足以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张某某的就医过程及诊疗经过,本院酌定2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住宿费是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费用,合理部分应予支持。结合原告张某某的就诊过程,不符合给付住宿费的客观要件,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奶粉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女儿的出生证明,原告的女儿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仅6个月,尚在哺乳期,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严重,不能为女儿哺乳,故原告主张女儿的奶粉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截止起诉时止,共实际发生198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尚未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59天,每天应按照100元计算,为59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张某某的各项损失数额为174685.52元(包含被告赵县路通客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8000元、给付的现金30000元及人保赵县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其中医疗费164802.52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共计170702.52元,应由被告人保赵县支公司在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160702.52元应由被告人保赵县支公司在事故车辆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鉴于被告人保赵县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付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交强险范围内应支付的10000元不再支付。鉴于被告赵县路通客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8000元并给付现金30000元,故被告人保赵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的原告的医疗费160702.52元中,应返还被告赵县路通客运公司68000元,赔偿原告张某某92702.52元。原告的交通费2000元应由被告人保赵县支公司在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内予以赔偿。原告女儿的奶粉费1983元,应由被告赵县路通客运公司承担。
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在事故车辆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交通费2000元;在事故车辆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2702.52元,返还被告赵县路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现金68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赵县路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奶粉费1983元。
案件受理费4190元,减半收取2095元,由被告赵县路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判长:刘爱利

书记员:李会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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