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彬(系张某某姨妈),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2016)川1011民初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张某某以认可其母亲王明玉与王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由,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上诉人张某某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减半收取22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锋 审判员 吴敏 审判员 王侯
书记员:阴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