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承某市双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承某市双桥区,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某市双桥区飞机场华峰世纪城一期2#楼103号商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570084189Q。
负责人:杨宝泉,职务: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兴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承某市双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鸿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承某市承某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兴林、朱鸿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暂定13772.00元,评估费688.00元,总计14460.00元。2、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7日21时许,穆显臣驾驶冀H×××××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承某市××大学城××公寓南区院内,转弯过程中与张某某停驶的冀H×××××号小型轿车后部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因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特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登记在原告张某某名下的冀H×××××号小型轿车在投保期间遭受损失,其有权选择要求侵权人承担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也有权选择要求其承保的保险公司理赔,故原告张某某要求保险公司对其车辆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承某市交通警察支队委托河北汇鑫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损失公估结论书中认定的冀H×××××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为13772.00元,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688.00元有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车辆损失13772.00元,鉴定费688.00元,以上合计144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00元,减半收取为80.50元,由被告负担,退回原告8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进国
书记员:袁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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