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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6-09 尘埃 0 comments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宗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竹山县,现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张某、王某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其经常居住地为湖北省××新区,且居住超过一年以上,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错误。康宗琴答辩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内容不实,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合同履行地也在湖北省××箭辖区。因此,原裁定认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人张某、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康宗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7)鄂0302民初19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因借款引起的合同纠纷,该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康宗琴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的十堰市茅箭辖区为合同履行地。康宗琴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的规定。同时,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湖北省××新区。综上,张某、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将康宗琴列为申请人,将张某、王某列为被申请人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康宗琴在原审裁定上应列为“原告”,张某、王某均应列为“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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