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栾城区。系原告的配偶。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东区。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清、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2、被告张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某因经营之需,于2014年10月25日自原告处借款100万元,被告张某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出借款项后,被告自2016年6月25日起未偿还利息及本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原告与二被告订立担保借款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经甲乙丙三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借给乙方100万元,月息2%,每三个月付息一次,借期2年。……3、丙方为乙方借款的连带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5、未尽事宜三方协商,如有纠纷,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栾城法院提起诉讼。甲方张某某陈文清代理乙方王某丙方张某2014年10月25日”。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至王某账户100万元,被告王某出具了借条。二被告偿还利息至2016年6月25日,借款到期后,本金未予偿还。
以上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由被告张某作为连带保证人提供担保,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出具了借条及担保借款协议,应视为原告与被告王某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张某之间成立连带保证合同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仍不予偿还,属于违约行为。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持相应证据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本院应予支持。利息应自逾期之日(2016年6月26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张某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26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张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王某、张某负担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380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刚 人民陪审员 马润泽 人民陪审员 程晓琳
书记员:石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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