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嘉鱼县。
被告:李太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太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玮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李太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8,2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张某某与李太平签订了一份《分包协议》,协议主要约定:“由李太平提供场地、设备、材料、工具、生活、住宿,委托张某某负责拼装事宜,李太平按每天240元支付张某某工资。”上述分包协议签订后,张某某按照协议的约定完成了相关拼装事宜,2015年8月25日,李太平出具书面工资单,确认张某某工作34.5天,工资为8,280元,李太平未支付该工资。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李太平提出工程发包方未支付其工程款,故现在无力支付张某某工资的抗辩理由,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分包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了相应的工作义务,被告应当支付尚欠原告的工资款8,28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工程发包方未支付其工程款,故现在无力支付张某某工资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太平支付原告张某某工资8,28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太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黄 玮
书记员:卢少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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