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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
委托代理人:马海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系原告张某某之夫。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负责人:许玉国,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xxxx。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27号鑫明商务中心24层2401、2405、2408至2410室。
委托代理人:刘卫东,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险河北省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海东,被告华农财险河北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华农财险河北省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农财险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5591元,超过2000元赔偿限额,被告华农财险河北省分公司应赔偿原告2000元。原告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4403元(5591元-2000元+公估费200元+施救费612元),未超过200000元不计免商业三者险,被告华农财险河北省分公司应赔偿原告4403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事故保险金人民币6403元(2000元+440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韦景余

书记员:纪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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