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律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微信咨询律师

张某某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迁西县,现住迁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靖,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负责人:李永刚,男,该公司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4050962638X。住所地:石家庄市新乐市长寿路北人寿保险公司西民政局商住楼东3户。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小波,男,该公司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80818187T。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路北区天元大厦*层***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公司职工。被告:迁西县上营福宝铁选厂。法定代表人:刘福宝,男,该公司经理。住所地:迁西县上营乡鹿过寨村。被告:迁西县中保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已经注销)。负责人:唐晓勋,男,该公司股东。住所地:迁西县喜峰北路东侧沙河北岸。被告:谷书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英,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新乐支公司)、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某财保唐某支公司)、迁西县上营福宝铁选厂、迁西县中保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谷书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靖、被告大地财保新乐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萌、被告安某财保唐某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野、被告迁西县中保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唐晓勋、被告谷书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迁西县上营福宝铁选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5329.55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残疾赔偿金59322.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7228.8元、护理费5882.4元、营养费2400元、法医鉴定费26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3日15时许,被告谷书敏驾驶车牌号为冀B×××××的小型越野车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至迁西喜峰路远大洪福购物广场路段时,与行走的原告由西向东横过公路时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紧急送到迁西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2天,开支医疗费11172.6元;在唐某二院住院治疗20天,开支医疗费64941.46元;在唐某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开支医疗费9215.49元,共开支医疗费85329.55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10级伤残,Ia值为4%,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该事故经迁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责任认定,被告谷书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谷书敏驾驶的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大地财保新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安某财保唐某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迁西福宝铁选厂,被保险人为被告迁西中保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诉至法院。被告大地财保新乐支公司辩称,被告对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承保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张某某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认定书、冀B×××××号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但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有异议,护理费应按农民标准一人护理计算,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不予承担。被告安某财保唐某支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6年4月3日,而被保险车辆冀B×××××车辆的年检日期为2016年4月8日,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十项的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告保险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检验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告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被告迁西中保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2015年6月,被告谷书敏给车牌号冀B×××××的车辆上保险,保险公司告知行驶证登记的迁西福保上营铁选厂车辆因执照到期没有及时年检而无法继续投保。被告谷书敏找到我公司借用迁西中保机动车服务公司给冀B×××××车辆投保,保险费用由谷书敏交纳,谷书敏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本案与我方无关。诉状中陈述的“两车相撞”有误,实际上被告谷书敏当时车速只有20迈,原告张某某横穿马路,被告是正常行驶。被告车辆上没有划痕,但原告却花费几万元医药费。在年检期间,被告谷书敏多次去车管所验车,因车辆被套牌违章,需要将违章消除后才能验车,不能年检不属于被告谷书敏责任。被告谷书敏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冀B×××××机动车均投保强制险、商业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其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车辆年检是交管部门对车辆进行行政管理的措施,未年检并不使车辆必然存在安全技术隐患,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保险事故的发生,与被保险车辆未进行年检存在因果关系,故未按时年检不能成为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现行规定已经取消未年检车辆不能上路的行驶规定,而仅仅是规定没有取得行驶证、临时行驶证和报废车辆不能上路行驶,故本案事故车辆未年检上路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根据公安部、国家质检总局最新发布的《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规定,从2014年9月1日起实行6年以内非运营、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汽车免检制度;保险公司未年检免责条款为格式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该条款对于我方来说不具备约束力。综合以上,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另外,对原告要求赔偿的相关损失部分有异议,其中对医疗费有异议,其在唐某二院治疗的是两年前遗留病痛的医疗费以及在迁西县医院治疗其高血压的医疗费,不予承担赔偿责任;对鉴定意见中误工期120日有异议,原告已超60周岁,没有误工损失;对原告主张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有异议,依据法律规定,应是长期居住在城镇及其收入在城镇的才能按照城镇人口的标准计算,原告居住的山水小区在2014年交房,与原告主张的自2009年开始居住相矛盾。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车辆未按时年检,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查明,医疗费,原告于2016年4月3日至4月15日在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开支医疗费11172.6元,于2016年6月14日至7月4日在唐某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天,开支医疗费64941.46元,在唐某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开支医疗费9215.49元,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开支的治疗费中治疗非因交通事故受伤的费用,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5329.55元予以支持。护理费,经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护理期为60日,原告主张按照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7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785元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诉请的护理费5882.4元(35785元÷365天×60天)予以支持。误工费,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对60周岁以上的公民不得参加劳动和不得有额外的劳动收入的限制,被告以原告超过60周岁没有误工损失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经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误工期为120日,原告主张按照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7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1987元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诉请的误工费7228.8元(21987元÷365天×120天)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受害人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对其主张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10级伤残,Ia值为4%,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标准计算,原告的年龄系60周岁以上,残疾赔偿金为25029.9元【11919×(20年-5年)×(10%+4%)】。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开支的鉴定费26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安某财保唐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车辆未按时年检,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公安部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的通知,试行非营运轿车等车辆6年内免检政策自2014年9月1日(含)起实施,冀B×××××车辆的注册日期为2012年3月8日,按照通知要求以及被告安某财保唐某支公司提供的车管所电脑截图显示,该车辆检验有效期止为2018年3月31日。被告安某财保唐某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为格式条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就有关责任免除的内容已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说明,因此该条款内容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安某财保唐某支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另查明,被告谷书敏驾驶的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大地财保新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安某财保唐某支公司投保了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迁西福宝铁选厂,被保险人为被告迁西中保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张某某造成人身损害,被告谷书敏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当事人双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大小,以被告谷书敏承担80%事故责任、原告张某某承担20%事故责任为宜。被告迁西中保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为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大地财保新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安某财保唐某支公司投保了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大地财保新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安某财保唐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据被告谷书敏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谷书敏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张某某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89009.55元(医疗费8532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营养费240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大地财保新乐支公司应赔偿10000元;原告张某某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46141.1元(残疾赔偿金25029.9元+护理费5882.4元+误工费7228.8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大地财保新乐支公司应赔偿46141.1元;原告张某某属于商业三者险范围的事故损失为65287.64元[81609.55元(89009.55元-10000元+鉴定费2600元)×80%],未超过30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安某财保唐某支公司应赔偿65287.64元。原告张某某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被告迁西上营福宝铁选厂、迁西中保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谷书敏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56141.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65287.6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5元,减半收取443元,由被告谷书敏承担355元,原告张某某承担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内容)

审判员  韩国柱

书记员:武姗姗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