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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刘某、邓大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邓大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邓大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邓大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刘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0元,逾期还款利息701.91元;二、要求被告邓大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2日,被告刘某在原告处借款7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刘某给原告出具一张70000.00元借条,借条的担保人处有邓大某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拒不还款,被告邓大某拒不履行连带清偿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刘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0元、逾期还款利息701.91元;要求被告邓大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2份。旨证明,被告刘某在原告处借款70000.00元及被告邓大某系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事实。
被告刘某、邓大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主张的抗辩及对原告向本院所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刘某在原告处借款70000.00元及被告邓大某系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通过朋友认识的二被告,2016年8月22日,被告刘某在原告处借款70000.00元未偿还,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0月22日,未约定借款利息,2份借条上均有邓大某在担保人处签名,未约定保证方式。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某偿还原告借款70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701.91元;要求被告邓大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在原告张某处借款70000.00元,有被告刘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条2份,足以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国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该借款在借期内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刘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6年10月22日至本案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6日,按年利率6%(月利率0.5%)支付逾期还款利息701.91元,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邓大某在2份借条担保人处签字,未约定担保方式,故推定为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由连带责任保证人邓大某承担此笔借款保证责任的期限未超过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故被告邓大某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某、邓大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刘某给付借款70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701.91元;要求被告邓大某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701.91元,合计70701.91元;
二、被告邓大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邓大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8.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东 人民陪审员  杨海鹰 人民陪审员  杨雅清

书记员:马美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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