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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张某某
张建才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史立忠(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
梁柱涛

原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建才,农民,与原告关系。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西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75403272XJ。
代表人:王吉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立忠,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柱涛,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吕晓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才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立忠、梁柱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5年6月17日15时21分,原被告双方订立了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国寿小额意外伤害保险20000元、国寿附加小额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6000元。
保期自2015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17日。
2015年10月8日12时,原告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经交警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
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损失12846.33元,总损失45308元。
2016年5月17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受偿31500元,差额13808元,其中医疗费差额6000元。
按双方的保险合同,对差额6000元被告应赔付,但是被告拒绝赔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按保险合同给付原告意外伤害医疗费6000元人民币。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辩称: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主张,能够有证据证实事故的原因,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条件,并且不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在原告提交原始病历、票据和诊断书,经核实符合保险合同理赔条件的,我方同意赔付,如果原告未能提供上述证据,我公司有权依据保险合同拒赔。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共同信守。
该保险为团体保险,个人保险单最下方特别提示有关保险责任、免责条款请仔细阅读保险产品中有关条款的规定,在保险利益条款中关于责任免除范围,以黑体字加粗的形式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且被保险人所在村委会负责对保险责任、免责条款等进行宣传告知,证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故保险利益条款关于责任免除的条款具有法律效力。
原告主张关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系被告单方制作且对该免责条款并未做解释说明,此抗辩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共同信守。
该保险为团体保险,个人保险单最下方特别提示有关保险责任、免责条款请仔细阅读保险产品中有关条款的规定,在保险利益条款中关于责任免除范围,以黑体字加粗的形式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且被保险人所在村委会负责对保险责任、免责条款等进行宣传告知,证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故保险利益条款关于责任免除的条款具有法律效力。
原告主张关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系被告单方制作且对该免责条款并未做解释说明,此抗辩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吕晓颖

书记员:郭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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