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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纪庚、杨广申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纪庚,男,195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云,河北明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广申,男,196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鲁,河北自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纪庚因与上诉人杨广申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7)冀0503民初2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纪庚的委托代理人赵秀云,上诉人杨广申的委托代理人陈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院认为,一、关于杨广申称开源煤矿转让后,应进行清算的上诉理由,庭审中归纳为开源煤矿转让给案外人刘利明是否应清算的焦点进行了审理。本院经查明,第一,2008年1月28日,杨广申以昌吉市开源煤矿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合法、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与刘利明达成开源煤矿转让协议,转让款共计3400万元。二审中,杨广申对转让时开源煤矿的企业类型性质未提出证据予以支持,也未申请调取证据,且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显示开源煤矿成立日期为2009年12月29日,并不显示有2009年以前相关其它变更信息;一审确认的“采矿许可证(副本)”,证号:6500000612866,有效期限为2007年1月至2013年1月,当时昌吉市开源煤矿的经济类型为个人独资;一审中确认的“营业执照(副本)”,注册号6500001904077,显示名称为昌吉市联拓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桑萨依煤矿,负责人为武建平,年检日期为2007年4月18日,但杨广申与郑伏生签订的合作办矿协议日期为2007年2月22日,由此得出杨广申与郑伏生签订的合作办矿协议时,并未对原营业执照进行变更登记,对在2007年7月28日郑伏生与张纪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和在2008年1月28日杨广申与刘利明签订开源煤矿转让协议书时是否发生营业执照的变更登记,张继庚和杨广申在一审、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支持,因此,2008年1月28杨广申与刘利明签订开源煤矿转让协议时的开源煤矿企业类型性质就现有证据无法确认。第二,根据2007年2月22日杨广申与郑伏生签订的合伙办矿协议和2007年7月28日郑伏生与张纪庚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均未对合伙期限、解散事由等进行约定的事实及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对企业整体转让,并不是法定清算的事由。第三,2008年开源煤矿转让给刘利明至今已10年之久,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得知,现昌吉市开源煤矿的投资人为苏连周,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现杨广申诉请对当时的企业进行清算从事实上已经不能。第四,2008年1月28日杨广申代表昌吉市开源煤矿与刘利明签订的开源煤矿转让协议书第六项约定,“甲方(昌吉市开源煤矿,法定代表人杨广申)从本合同签订之日前,所有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甲方自行承担。”。综上,对于上诉人杨广申称当时开源煤矿转让后应进行清算的理由,与本案审理无关联,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杨广申称一审法院未查清转让款项是否足额支付的上诉理由,庭审中归纳为案外人刘利明对转让款的支付情况进行了审理。本院经查明,第一,自2008年1月28日杨广申与刘利明签订开源煤矿转让协议书至今已经十年,杨广申在一审、二审中均未提交过向刘利明主张权利的证据,且杨广申是以个人代表开源煤矿签订的转让协议,在二审诉请中主张刘利明未足额支付,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规定,由杨广申予以证实,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第二,据2008年1月28日广申代表昌吉市开源煤矿与刘利明签订的开源煤矿转让协议书第四条议定,即杨广申代表的开源煤矿负责办理相关证件的过户手续,办理完毕经乙方(刘利明)审查合格后,才能将分期支付的最后一期款项100万元支付给杨广申,且如不能办理相关变更过户手续,杨广申赔偿刘利明500万元。经本院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现昌吉市开源煤矿的投资人为苏连周,成立日期为22009年12月29日,可以证明在杨广申将开源煤矿转让后已经予以办理了相关变更过户手续,且张纪庚在一审中提交了苏连周已经向杨广申支付3460万元的证据。二审中,杨广申称一审中提交的相关转款凭证,可以证实刘利明转来款项均转到赵江红名下,户名为赵江红的6张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和1张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本院认为,赵江红为案外人,没有出庭作证及相关书证,均不能证实杨广申提交的相关凭证与本案有关联,也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综上,对于杨广申称未足额支付转让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杨广申称一审法院未查清相应的各种费用的上诉理由,庭审中归纳为向案外人刘利明转让开源煤矿是否产生了其他费用进行了审理。本院经查明,在2008年1月28日杨广申与刘利明签订开源煤矿转让协议,对于相关费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由杨广申举证证实,现杨广申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杨广申在一审中提交的2007年8月20日昌吉市地方税务局向郑伏生询问通知书,只是要求郑伏生就涉税事宜接受询问,并不能证实当时所欠税款。综上,本院认为,因无证据证实在转让开源煤矿时产生了相关费用,本院不予认可。
四、关于张继庚称一审中对其主张的利息部分未予认定的上诉理由,即庭审中法庭调查的,对一审判决中的利息不予支持有无异议。本院经查明,张纪庚二审诉请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一)既未约定借款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张纪庚与杨广申之间产生纠纷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民间借贷案件,因此不能适用于关于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双方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对利息部分进行了约定,且无其它相关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纪庚、上诉人杨广申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李明达
审判员 张杰
审判员 刘登标

书记员: 冯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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