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红某
谢其翔
南漳县第一中学
张道军(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红某,女。
委托代理人谢其翔,男。
被上诉人南漳县第一中学。
法定代表人余泽华,南漳县第一中学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道军,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张红某因与被上诉人南漳县第一中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9日作出的(2014)鄂南漳民三初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邢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焦静平、代理审判员李帆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5月21日下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其翔、被上诉人南漳县第一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张道军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张红某于2008年9月1日应聘到南漳县第一中学从事打字员工作。2008年9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张红某每月工资为380元,2013年1月至2013年10月31日张红某每月工资为500元,期间被告南漳县第一中学与张红某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2013年11月,张红某因工资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于2013年后11月25日向南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南漳县第一中学与张红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南漳县第一中学支付张红某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共计25760元(本地当年平均工资做依据计算);3、南漳县第一中学支付张红某2008年9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和2009年9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工资差额部分共计79810元(本地当年平均工资做依据计算);4、判决南漳县第一中学在2012年住房调整中规定“临时工不参与本次分房”是违法行为;5、依法判决南漳县第一中学给张红某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张红某不知道的)。期间,南漳县第一中学按最低工资标准900元/月给张红某补发了2013年9月至11月的差额工资部分每月400元计1200元。同年12月27日,南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仲裁(2013)第33号仲裁裁决书。后张红某与南漳县第一中学就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的工资标准等问题不能达成协议。为此,张红某于2014年1月22日诉至南漳县人民法院。南漳县人民法院受理后,张红某增加了一项诉讼请求即被告南漳县第一中学赔偿原告张红某2009年9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的双倍工资计9778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以下四个方面:一是双倍工资的性质及是否适用法定仲裁时效;二是诉讼当事人双方之间工资约定是否明确;三是原审法院判决是否遗漏计算补发工资的时间段;四是一审判决应否予以支持张红某同南漳县第一中学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的工资标准的请求。首先,双倍工资不是工资、薪金、劳动报酬本身,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在订立及履行劳动合同中不能直接约定的事项,而是在用人主体单位在违反劳动合同时要承担的法律后果即法律责任,不属于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事项,是一种法定的惩罚性赔偿金,不适用于劳动报酬的特殊仲裁时效。但是,应当适用于一般劳动争议的一年的仲裁时效。上诉人张红某自2008年9月1日起即在被上诉人南漳县第一中学担任打字员工作,每月工资、每季工资、每年工资发放数额具体明确,被上诉人南漳县第一中学有明确的聘用方案、聘用职员名册,发放工资有具体手续及签名,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聘用的员工和神志正常、受过一定教育、有相应文化程度、具有社会知识及经验的成年公民,明知用人单位存在违法侵权行为,却不及时依照法定程序申请劳动仲裁或者向南漳县人力资源和社保障局监察机构投诉维权,直至2013年11月25日方申请劳动仲裁,明显超过法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一般性一年仲裁时效期间,张红某本人应对其程序性失权承担权利不再受法律保护的法律后果责任。故张红某上诉提出的判令被上诉人南漳县第一中学支付其双倍工资的请求应予以支持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次,被上诉人南漳县第一中学对包括张红某在内的聘用的各类教职员工工资年月季度发放数额、时间、事项、构成明确具体,张红某也自2008年9月至目前一直在领取,至于数额违法或者合法,均明确具体,诉讼双方均明知,在争议之前并无异议。因而,张红某上诉主张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对于劳动报酬的约定是不明确的,原审判决南漳县第一中学为张红某补差额工资的标准错误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因与证据事实不符,仍然不能成立,二审不予采纳。再次,上诉人张红某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中并未提出应判决被上诉人南漳县第一中学支付补齐2008年10月至2009年8月这个时间段的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而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民事案件必须依照不告不理、有诉而判的诉讼程序原则,围绕原告或者反诉被告的反诉诉讼请求裁判,不能超过或者遗漏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裁判。在上诉人张红某作为原告未依法提出该诉讼请求时,一审法院不予判决,合乎法定民事案件审判程序规定。否则,属于无诉而判、判非所诉。故上诉人张红某上诉主张的原审法院遗漏计算补发工资的时间段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因不符合民事案件审判程序规定,亦不能成立。最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如何约定工资、薪金、劳动报酬,属于协商合意形成合同的事项,也属于用人单位主体法定自主权利范畴,协商一致可以签订劳动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也可依法各自主张权利。协商不一致,可以不订立劳动合同,各自依照法定程序行使权利。一审法院在本案无法定权力按其提出的工资标准对此项请求作出判决,支持上诉人张红某的这一主张。因此,上诉人张红某上诉提出的一审判决应予支持其同南漳县第一中学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的工资标准的请求,与法不符,也不能成立,二审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张红某的全部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证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妥当。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红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以下四个方面:一是双倍工资的性质及是否适用法定仲裁时效;二是诉讼当事人双方之间工资约定是否明确;三是原审法院判决是否遗漏计算补发工资的时间段;四是一审判决应否予以支持张红某同南漳县第一中学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的工资标准的请求。首先,双倍工资不是工资、薪金、劳动报酬本身,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在订立及履行劳动合同中不能直接约定的事项,而是在用人主体单位在违反劳动合同时要承担的法律后果即法律责任,不属于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事项,是一种法定的惩罚性赔偿金,不适用于劳动报酬的特殊仲裁时效。但是,应当适用于一般劳动争议的一年的仲裁时效。上诉人张红某自2008年9月1日起即在被上诉人南漳县第一中学担任打字员工作,每月工资、每季工资、每年工资发放数额具体明确,被上诉人南漳县第一中学有明确的聘用方案、聘用职员名册,发放工资有具体手续及签名,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聘用的员工和神志正常、受过一定教育、有相应文化程度、具有社会知识及经验的成年公民,明知用人单位存在违法侵权行为,却不及时依照法定程序申请劳动仲裁或者向南漳县人力资源和社保障局监察机构投诉维权,直至2013年11月25日方申请劳动仲裁,明显超过法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一般性一年仲裁时效期间,张红某本人应对其程序性失权承担权利不再受法律保护的法律后果责任。故张红某上诉提出的判令被上诉人南漳县第一中学支付其双倍工资的请求应予以支持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次,被上诉人南漳县第一中学对包括张红某在内的聘用的各类教职员工工资年月季度发放数额、时间、事项、构成明确具体,张红某也自2008年9月至目前一直在领取,至于数额违法或者合法,均明确具体,诉讼双方均明知,在争议之前并无异议。因而,张红某上诉主张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对于劳动报酬的约定是不明确的,原审判决南漳县第一中学为张红某补差额工资的标准错误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因与证据事实不符,仍然不能成立,二审不予采纳。再次,上诉人张红某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中并未提出应判决被上诉人南漳县第一中学支付补齐2008年10月至2009年8月这个时间段的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而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民事案件必须依照不告不理、有诉而判的诉讼程序原则,围绕原告或者反诉被告的反诉诉讼请求裁判,不能超过或者遗漏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裁判。在上诉人张红某作为原告未依法提出该诉讼请求时,一审法院不予判决,合乎法定民事案件审判程序规定。否则,属于无诉而判、判非所诉。故上诉人张红某上诉主张的原审法院遗漏计算补发工资的时间段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因不符合民事案件审判程序规定,亦不能成立。最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如何约定工资、薪金、劳动报酬,属于协商合意形成合同的事项,也属于用人单位主体法定自主权利范畴,协商一致可以签订劳动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也可依法各自主张权利。协商不一致,可以不订立劳动合同,各自依照法定程序行使权利。一审法院在本案无法定权力按其提出的工资标准对此项请求作出判决,支持上诉人张红某的这一主张。因此,上诉人张红某上诉提出的一审判决应予支持其同南漳县第一中学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的工资标准的请求,与法不符,也不能成立,二审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张红某的全部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证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妥当。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红某负担。
审判长:邢军
审判员:焦静平
审判员:李帆
书记员:刘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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