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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张某某、等与赵忠义、水利部海河水利委员会引滦工程管理局水上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张某某
张某某、
张翠伶
于继民(河北汉光律师事务所)
赵忠义
杨金敏
水利部海河水利委员会引滦工程管理局
王志
赵晓明(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
水利部海河水利委员会引滦工程管理局大黑汀水库管理处水电站
迁西县兴城镇人民政府
王淑灵(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农民。
原告:张某某、,农民。
原告:张翠伶,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于继民,河北汉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赵忠义,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金敏,农民,系被告赵忠义配偶。
被告:水利部海河水利委员会引滦工程管理局(水利部潘家口水利枢纽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鞍山道风湖里。
法定代表人:徐士光,系该单位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志,系该单位水政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晓明,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水利部海河水利委员会引滦工程管理局大黑汀水库管理处水电站,住所地:迁西县兴城镇大黑汀村。
负责人:张晓军,系该单位主任。
被告:迁西县兴城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孝平,系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淑灵,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翠伶与被告赵忠义、水利部海河水利委员会引滦工程管理局、水利部海河水利委员会引滦工程管理局大黑汀水库管理处水电站、迁西县兴城镇人民政府水上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齐桂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连海、代理审判员代文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翠伶及委托代理人于继民,被告赵忠义及委托代理人杨金敏,被告水利部海河水利委员会引滦工程管理局委托代理人王志、赵晓明,被告迁西县兴城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淑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根据迁西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和尸体检验鉴定文书、迁西县交通运输局地方海事处关于“大黑汀水库冀唐游00124撞人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应当认定:2014年7月15日下午16时15分,被告赵忠义在驾驶冀唐游00124号机动短途客船在迁西县大黑汀水库库区运输游客时,与在库区游泳的张立华发生水上运输人身损害责任事故。被告赵忠义作为冀唐游00124号船舶的驾驶员,在驾驶船舶航行时未能准确、及时瞭望,撞击张立华头部,致其沉没水中死亡,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张立华无视相关警示,擅自在库区内游泳并潜水,造成被告赵忠义不能准确瞭望,应对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案中事故发生的原因、过错大小,被告赵忠义以承担本次事故的60%责任为宜。原告诉请中符合法定赔偿项目的有:1、死亡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人10186元,以20年计算,为10186元×20年=203720元;2、丧葬费按照2014年度河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46239元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46239元×50%=23119.5元;3、尸体鉴定费7000元,有迁西县公安局出具的票据支持;4、依照迁西县殡葬管理所规定,存尸费标准为40元/天,存尸时间应自8月25日至8月27日(迁西县公安局出具尸体鉴定文书之日)止计算,存尸费为40元/天×3日=120元;5、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36959.5元。被告赵忠义按责任比例应赔偿原告的具体数额为142175.7元(236959.5元×60%)。水利部海河水利委员会引滦工程管理局大黑汀水库管理处水电站不具有法人资格,不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水利部海河水利委员会引滦工程管理局、迁西县兴城镇人民政府存在法律意义上的过错侵权行为,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第九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忠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翠伶人民币142175.7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翠伶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37.6元,由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翠伶承担4394.1元,由被告赵忠义承担314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根据迁西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和尸体检验鉴定文书、迁西县交通运输局地方海事处关于“大黑汀水库冀唐游00124撞人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应当认定:2014年7月15日下午16时15分,被告赵忠义在驾驶冀唐游00124号机动短途客船在迁西县大黑汀水库库区运输游客时,与在库区游泳的张立华发生水上运输人身损害责任事故。被告赵忠义作为冀唐游00124号船舶的驾驶员,在驾驶船舶航行时未能准确、及时瞭望,撞击张立华头部,致其沉没水中死亡,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张立华无视相关警示,擅自在库区内游泳并潜水,造成被告赵忠义不能准确瞭望,应对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案中事故发生的原因、过错大小,被告赵忠义以承担本次事故的60%责任为宜。原告诉请中符合法定赔偿项目的有:1、死亡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人10186元,以20年计算,为10186元×20年=203720元;2、丧葬费按照2014年度河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46239元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46239元×50%=23119.5元;3、尸体鉴定费7000元,有迁西县公安局出具的票据支持;4、依照迁西县殡葬管理所规定,存尸费标准为40元/天,存尸时间应自8月25日至8月27日(迁西县公安局出具尸体鉴定文书之日)止计算,存尸费为40元/天×3日=120元;5、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36959.5元。被告赵忠义按责任比例应赔偿原告的具体数额为142175.7元(236959.5元×60%)。水利部海河水利委员会引滦工程管理局大黑汀水库管理处水电站不具有法人资格,不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水利部海河水利委员会引滦工程管理局、迁西县兴城镇人民政府存在法律意义上的过错侵权行为,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第九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忠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翠伶人民币142175.7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翠伶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37.6元,由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翠伶承担4394.1元,由被告赵忠义承担3143.5元。

审判长:齐桂亮
审判员:王连海
审判员:代文强

书记员:范小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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