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
委托代理人:鲁继豪,男,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宫宝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
被告:米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滦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士军,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79548298-9。
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152号。
委托代理人:王长红,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宫宝华、米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2016年3月4日至7月14日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依法由审判员韦景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鲁继豪,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长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宫宝华、米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部分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宫宝华负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部分由被告宫宝华赔偿。被告米进为冀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部分,由被告宫宝华赔偿。原告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32629元,超过2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2000元;原告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31029元(32629元-2000元+施救费400元),未超过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31029元。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号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被告宫宝华不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张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31029元,合计3302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9元,减半收取404.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景余
书记员:纪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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