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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立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庆安县。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庆安县。被告: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庆安县(未出庭)。
原告张立志、张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逄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8,0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1日被告逄某某委托其员工陈波在原告张立志、张某处借款100,0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借款时实际借款额为93,000.00元,于2017年2月9日偿还。逄某某的委托人陈波为原告张立志、张某出具了借款额为100,000.00元的借条一份。自2017年1月至2017年4月被告陆续偿还原告借款35,000.00元,余款至今未偿还。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8,000.00元及自2017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被告逄某某未出庭,亦未答辩。被告逄某某对原告张立志、张某的主张未提出反驳意见,应认定被告逄某某承认原告张立志、张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
原告张立志、张某与被告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志、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逄某某承认原告张立志、张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张立志、张某主张被告偿还58,000.00元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此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逄某某在另一案件〔(2017)黑1224民初1478号〕辩解时认可本案中委托其员工陈波借款93,000.00元的事实及此款的月利率7%,原告张立志、张某要求被告逄某某给付此款月利率2%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张立志、张某称被告自2017年1月至2017年4月曾陆续偿还部分欠款,但不能说明具体时间,故原告主张借款本金58,000.00元自2017年5月1日起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逄某某偿还原告张立志、张某借款58,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00元,由原告张立志、张某负担525.00元;被告逄某某负担6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宫长河
书记员:石乃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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