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连
陈雅某
邓赟敏(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
易旺(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
文白波
原告张某连,女,汉族,居民。
被告陈雅某,女,汉族,居民。
被告文白波,男,汉族,居民。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赟敏,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易旺,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连与被告陈雅某、文白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胡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一鹤、人民陪审员皮运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娜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张某连,被告陈雅某、文白波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邓赟敏、易旺均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张某连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开庭审理,被告陈雅某、文白波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开庭审理。本院已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现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
(一)借款利息如何计算
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约定“年利息壹分伍厘,到期共付现金壹拾叁万元整”、“年利息壹分伍厘,到期共付现金壹拾壹万伍仟元整”、“年利息壹分伍厘,到期共付现金贰拾陆万元整”、“年利息壹分伍厘,到期共付现金壹拾叁万元整”,年利息壹分五厘按文义理解即为年利率15%,且原、被告在借条中明确约定的到期支付的利息均为借款本金按年利率15%计算所得,二者相一致,故被告主张按照年利率15‰支付上述借款利息,偿还的30000元中仅有3000元认定为借款利息,剩余还款应当核减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按照年利率15%支付上述50万元借款的利息。故,被告所偿还的3万元应当用于支付2013年2月9日的10万元借款一年的利息和2013年7月1日的10万元借款一年的利息。
(二)未到期的2014年4月11日和2014年4月13日的30万元借款是否构成预期违约:
被告陈雅某向原告张某连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4份,以上行为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主张该借款实际系案外担保公司借款的辩称理由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2013年2月9日的10万元借款和2013年7月1日的1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陈雅某仅偿还3万元,仅能用于偿还上述借款一年的利息,借款本金和剩余利息均未偿还,构成违约。2014年4月11日的20万元借款和2014年4月13日的10万元借款,上述2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均为2年,原告认为“被告的20万元到期债务均无能力偿还,请求被告立即偿还未到期的30万元债务”,本院认为:被告陈雅某在本院审理的另案民间借贷纠纷中的到期债务已高达百万余元,且本案原告的其他2笔到期债务均未偿还,该情况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8规定的“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构成预期违约,被告陈雅某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雅某偿还借款本金共计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本案债务是否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陈雅某及文白波系合法夫妻关系,陈雅某向原告张某连借款的事实发生在其与文白波的婚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所以,该债务属于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夫妻的共同债务,被告文白波应对该5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被告陈雅某、文白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应缺席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陈雅某、文白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连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15%计算10万元借款本金从2014年2月9日起止还款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计算10万元借款本金从2014年7月1日起止还款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计算20万元借款本金从2014年4月11日起止还款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计算10万元借款本金从2014年4月13日起止还款日止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陈雅某、文白波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现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
(一)借款利息如何计算
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约定“年利息壹分伍厘,到期共付现金壹拾叁万元整”、“年利息壹分伍厘,到期共付现金壹拾壹万伍仟元整”、“年利息壹分伍厘,到期共付现金贰拾陆万元整”、“年利息壹分伍厘,到期共付现金壹拾叁万元整”,年利息壹分五厘按文义理解即为年利率15%,且原、被告在借条中明确约定的到期支付的利息均为借款本金按年利率15%计算所得,二者相一致,故被告主张按照年利率15‰支付上述借款利息,偿还的30000元中仅有3000元认定为借款利息,剩余还款应当核减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按照年利率15%支付上述50万元借款的利息。故,被告所偿还的3万元应当用于支付2013年2月9日的10万元借款一年的利息和2013年7月1日的10万元借款一年的利息。
(二)未到期的2014年4月11日和2014年4月13日的30万元借款是否构成预期违约:
被告陈雅某向原告张某连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4份,以上行为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主张该借款实际系案外担保公司借款的辩称理由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2013年2月9日的10万元借款和2013年7月1日的1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陈雅某仅偿还3万元,仅能用于偿还上述借款一年的利息,借款本金和剩余利息均未偿还,构成违约。2014年4月11日的20万元借款和2014年4月13日的10万元借款,上述2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均为2年,原告认为“被告的20万元到期债务均无能力偿还,请求被告立即偿还未到期的30万元债务”,本院认为:被告陈雅某在本院审理的另案民间借贷纠纷中的到期债务已高达百万余元,且本案原告的其他2笔到期债务均未偿还,该情况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8规定的“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构成预期违约,被告陈雅某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雅某偿还借款本金共计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本案债务是否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陈雅某及文白波系合法夫妻关系,陈雅某向原告张某连借款的事实发生在其与文白波的婚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所以,该债务属于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夫妻的共同债务,被告文白波应对该5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被告陈雅某、文白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应缺席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陈雅某、文白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连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15%计算10万元借款本金从2014年2月9日起止还款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计算10万元借款本金从2014年7月1日起止还款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计算20万元借款本金从2014年4月11日起止还款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计算10万元借款本金从2014年4月13日起止还款日止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陈雅某、文白波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胡曦
审判员:刘一鹤
审判员:皮运连
书记员:刘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