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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秀某与迁西县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张秀某
张生
王永金
迁西县中医院
赵宏海(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秀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王永金,男。
被告迁西县中医院。地址:迁西县城关喜峰路。组织机构代码40234019-8
法定代表人谷守星,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赵宏海,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秀某与被告迁西县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生、王永金,被告迁西县中医院委托代理人赵宏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质证及本院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具有证明力,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系经双方平等协商自愿达成,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公共利益,且已实际履行,系合法有效的协议,予以确认。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已超过一年,故原告要求撤销协议的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因双方在赔偿协议中未涉及到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左肱骨头置换费用、精神抚慰金等项目,造成的损失超出补偿数额,且原告对此提出请求,与原协议并无矛盾之处,被告对原告的此项请求应予赔偿。结合本案中原告伤情、鉴定分析说明等实际情况,酌定被告承担50%赔偿责任为宜。原告张秀某的实际损失有:残疾赔偿金48486元(8081元×20年×30%),左肱骨头置换费用500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99886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伤残原因及程度,酌情考虑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迁西县中医院应承担54943元(99886元×50%+5000)。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二次手术费、医疗费、交通费应涵盖于双方签订的协议范围内,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五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迁西县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秀某残疾赔偿金、左肱骨头置换费用、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54943元;
二、驳回原告张秀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元,原告承担760元,被告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系经双方平等协商自愿达成,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公共利益,且已实际履行,系合法有效的协议,予以确认。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已超过一年,故原告要求撤销协议的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因双方在赔偿协议中未涉及到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左肱骨头置换费用、精神抚慰金等项目,造成的损失超出补偿数额,且原告对此提出请求,与原协议并无矛盾之处,被告对原告的此项请求应予赔偿。结合本案中原告伤情、鉴定分析说明等实际情况,酌定被告承担50%赔偿责任为宜。原告张秀某的实际损失有:残疾赔偿金48486元(8081元×20年×30%),左肱骨头置换费用500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99886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伤残原因及程度,酌情考虑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迁西县中医院应承担54943元(99886元×50%+5000)。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二次手术费、医疗费、交通费应涵盖于双方签订的协议范围内,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五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迁西县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秀某残疾赔偿金、左肱骨头置换费用、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54943元;
二、驳回原告张秀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元,原告承担760元,被告承担300元。

审判长:付有
审判员:赵玉安
审判员:付会军

书记员:范小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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