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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李某某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固安县人,现住固安县,。被告李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成都市高新区人,现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代理人刘小峰,北京市华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7年3月10日,被告李英从原告处先后借走424500元,向原告写下欠条并有转账记录。被告是做工程生意的,多次对原告说到资金困难,被告说有不用的钱可以放在被告这里按1.5支付利息,需要用钱时提前一周说,随时转给原告。被告从借款至今共付给原告3个月的利息共计15000元。被告累计还给原告320000元,索要欠款时今天推明天,明天推后天一拖再拖。其行为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欠款104500元,利息60000元。被告李英辩称,我对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金额没有异议,已经还款32万元及15000元共计335000元,还剩下本金89500元未还,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利息,不认可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英以做生意资金困难为由,在2017年3月10日向原告张某某借款20万元,在2017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7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2.45万元,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424500元。后在2017年10月20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2018年2月14日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2018年2月20日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2018年2月25日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还通过微信转账给付原告15000元,原告主张这是被告给付的是20万元借款的3个月的利息,被告不认可,认为偿还的是借款本金,但在原、被告微信聊天中被告认可给付原告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转账记录、还款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案证实。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有转账记录证实,原、被告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认可,并主张偿还了部分借款,对剩余借款应继续给付。原告主张由被告按月息1.5计算利息,被告辩称未约定利息,不同意给付利息,但是在微信聊天中被告认可给付利息,但未说明具体利率,可按年利率6%计算,计算到2018年9月12日。2017年3月10日的借款20万元,因被告在2017年10月20日偿还20万元,利息期间为2017年3月10日至2017年10月20日为7个月,利息为7000元。2017年4月12日的借款20万元,计算到2018年9月12日,利息期间为17个月,利息为17000元。2017年7月13日的借款24500元,计算到2018年9月12日,利息期间为14个月,利息为1715元。利息共计25715元。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零六条、第二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英向原告张某某借款424500元,截止到2018年9月12日利息为25715元,本息共计450215元,已偿还335000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李英本息共计115212元。本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0元,减半收取179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韩建国

书记员: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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