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晓明,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某,农民。
被告:何某某,农民。
被告:刘晓松,农民。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剑英,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蔡某某、何某某、刘晓松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晓明及被告蔡某某、何某某、刘晓松委托代理人王剑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系迁西县鸿海客运船队工作人员。被告蔡某某、何某某、刘晓松亦从事旅游船舶运输工作。2015年3月30日13时许,原告张某某在迁西县潘家口水库东坝与被告蔡某某、何某某、刘晓松因船舶是否能够停靠码头发生争执,被告刘晓松将原告推入水中,造成原告持有的HOSIN手机1部受损,而后被告蔡某某、何某某、刘晓松将原告张某某殴打致伤。同日原告被送往迁西县人民医院救治,原告伤情诊断为:“1、轻型颅脑损伤、右颞部头皮挫伤、头外伤受反应;2、左耳廓内侧表浅挫裂伤;3、右肘部软组织挫伤;4、左手部软组织挫伤”,原告因此住院治疗24天(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4月23日),支出医疗费12540.1元,门诊费380元。
原告张某某受损手机经迁西县价格认证中心迁价认鉴字(2015)第92号价格鉴证结论书鉴证损失为91元,支出鉴证费200元(2部手机鉴定费用,另案处理1部)。
2015年10月14日,迁西县公安局喜峰口派出所以迁公(喜)行罚决字(2015)0584、0587、05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被告蔡某某、何某某、刘晓松处以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被告蔡某某、何某某、刘晓松均未对处罚决定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5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5410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2045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迁西县公安局治安卷宗、迁西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蔡某某、何某某、刘晓松作为同行业者,应互谅互让,和谐共处。但双方在停泊码头发生纠纷后,被告蔡某某、何某某、刘晓松却共同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三被告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对原告造成全部损害,因此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处理事件时不够冷静,致使事态扩大,亦应承担部分责任。综合本案案情,以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为宜。原告因伤支出医疗费12920.10元,但要求赔偿12580.10元属意思自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5220元,虽提供工资证明,但未能提交完税证明,应当参照2015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5410元计算为:42.22元/天×38天(住院24天+医嘱休息2周)=1064.36元;原告要求护理费2721.49元,因其未能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而减少收入证明,其护理费应当参照按河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2045元计算为:87.80元/天×24天=2107.20元;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应当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40元/天计算为:40元×24天=96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原告受损手机系被告刘晓松将原告推入水中所致,其损失为91元,并支出鉴证费100元,应由被告刘晓明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因此事件所造成全部损失为16902.66元(12580.1元+1064.36元+2107.2元+960元+191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二款、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某、刘晓松、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13369.34元。(16711.66×80%)
二、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被告蔡某某、刘晓松、何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其他被告行使追偿权。
三、被告刘晓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手机损失152.8元。(191元×80%)。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30元,三被告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建华
书记员:朱海全 相关法律条文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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