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甘肃省武威市人,个体,现住库尔勒市,身份证号码:。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花,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甘肃省武威市人,个体,现住库尔勒市,身份证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1,男,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甘肃省和政县人,系外来务工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2,男,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甘肃省和政县人。
法定代理人:郭某1,男,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甘肃省和政县人,系外来务工人员,现住库尔勒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进功,男,东乡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甘肃省和政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红,女,东乡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哈尼非,女,东乡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甘肃省和政县人,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马德林,男,东乡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博湖县,×××。
上诉人张某某、李春花因与被上诉人郭某1、郭某2、马进功、杨哈尼非、马德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7)新2801民初1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李春花,被上诉人郭某1、郭某2的法定代理人郭某1、马进功的委托代理人赵红、马德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哈尼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李春花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7)新2801民初1134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764035元,改判被上诉人马德林向被上诉人郭某1、郭某2、马进功、杨哈尼非支付2206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相关赔偿问题已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完毕,上诉人已按协议约定及被上诉人郭某1指示的付款方式将220600元赔偿款支付给被上诉人。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不应支付被上诉人马进功、杨哈尼非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付近亲属奔丧费用。
郭某1、郭某2辩称,钱我没有拿到,死的人不是马德林家里人,为什么钱是他拿,委托手续的公章和签字都可以鉴定。
马进功辩称,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马德林辩称,当时是我协商调解22万元,钱是我拿了,我会尽快退给上诉人。
被上诉人杨哈尼非未答辩。
郭某1、郭某2、马进功、杨哈尼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24278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日,被告家门口的锅炉爆炸,导致马祖比代当场死亡,原告郭某1家的房屋也因爆炸受到损坏,事故发生后,马祖比代的遗体被送回老家安葬,原告因此遭受巨大损失和精神痛苦,原告损失有:死亡赔偿金525480元、丧葬费30457元、运尸费1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19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7346元、财产损失2000元、交通费3000元、近亲属奔丧费用10000元,合计844278元。因被告已支付了20000元,现还剩824278元。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各项损失合计82427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日,被告张某某、李春花家门口用于制作凉皮的锅炉发生爆炸,导致马祖比代当场死亡。马祖比代死亡后,其家属从甘肃省前往库尔勒处理丧事,花费交通费2598元。马祖比代的家属通过库尔勒老坊清真寺将遗体运回甘肃老家安葬,花费14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郭某1叫来其亲戚马德林帮忙处理此事,原告收到被告通过马德林转交过来的20000元。2016年2月15日,在没有其他几名原告授权同意的情况下,原告郭某1与被告张某某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赔偿240600元,该款由郭某1领取。原告马进功、杨哈尼非得知该协议书的约定后表示反对,不同意协议书中的内容。2016年2月16日,原告郭某1在库尔勒农村商业银行人民西路支行办理银行卡一张,并将记载银行卡卡号的单据交给被告张某某。该银行卡拟用于收取被告张某某支付的赔偿款。2016年2月16日,第三人马德林将其冒用原告马进功、原告杨哈尼作为委托人签字的一份《授权委托书》交给被告张某某,委托书的主要内容系"马进功和杨哈尼非委托郭某1全权代表办理马祖比代死亡一事"。2016年2月18日,被告将220000元转入第三人马德林的账户内,第三人马德林一直未将该款交给原告。现第三人马德林共有被告支付的220600元未交给原告郭某1。
另查明,死者马祖比代出生于1989年11月11日,现年26岁。原告郭某1系马祖比代的丈夫,两人于2007年2月6日登记结婚。原告郭某2系马祖比代的儿子,出生于2011年5月1日。原告马进功系马祖比代的父亲,现年52岁。原告杨哈尼非系马祖比代的母亲,现年51岁。原告马进功及原告杨哈尼非均系甘肃省政和县新庄乡榆木村农民。2016年3月16日,甘肃省政和县新庄乡榆木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用于证实原告马进功及原告杨哈尼非身患高血压、胃病、无能力参加劳动。马进功与杨哈尼非共育有两个子女。马祖比代的原籍在甘肃省政和县新庄乡榆木村,后到新疆打工,其从2014年12月到事故发生时一直居住在库尔勒市恰尔巴格乡哈尔墩村一组978号,平时在一家饭馆里从事服务员的工作。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110警情信息一份、死亡证明一份、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一份,证明马祖比代死亡的时间及原因;2、火车票四张、客车票六张,证明死者家属处理丧事花费的交通费2598元;3、库尔勒老坊清真寺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将马祖比代的遗体运回原籍的事实;4、《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郭某1与被告签订协议的事实;5、银行客户回单一份,证明被告将220000元转账给马德林的事实;6、户口本复印件十二份、结婚证一份、和政县新庄乡榆木村村委会证明一份、和政县梁家寺乡大何家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四份原告系马祖比代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以及被抚养人的情况;7、哈尔墩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人马某、闫买来叶的证言,证明马祖比代生前的居住及工作状况;8、原告与被告当庭陈述。
诉讼过程中,因马德林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马德林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李春花家的锅炉发生爆炸导致马祖比代死亡,被告做为锅炉的所有人应当对马祖比代的死亡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郭某1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协议书》,由于当时未取得其也几位原告的同意,事后也未得到其他几位原告的追认,该协议内容不是其他几位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被告主张双方已经调解完毕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庭审中被告亦认可,《协议书》与收条系同一天先后形成的,郭某1在收条落款处签字时被告并未将22万元打入第三人马德林的账户,原告郭某1也未收到该款,收条中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故对被告辩称已将该款支付给原告郭某1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支付给第三人马德林的220600元,由于第三人马德林系冒用原告马进功、原告杨哈尼非的签字,向被告提供虚假的委托书,以欺骗被告的方式使被告将220000元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了第三人马德林。共计220600元赔偿款被第三人马德林占有,并未实际交付给原告。故第三人马德林应将220600元退还被告张某某。马祖比代死亡后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525480元(26274元/年×20年=525480元);丧葬费30457元(60914元/年÷12×6个月=3045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9865元(其中郭某219415元/年×14年÷2=135905元、马进功7698元/年×20÷2=76980元、杨哈尼非7698元/年×20÷2=76980元);交通费2598元;近亲属办理丧事的误工费,本院酌情按照三个人每人七天计算为3505元(60914元/年÷365天×7天×3人=3505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52548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30457元的诉讼请求,因其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运尸费1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221995元的诉讼请求,因其符合法律规定且计算方式也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数额,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7346元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财产损失的实际金额,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与处理丧事的时间、人数相符合的合理票据为2598元,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近亲属处理丧事的误工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定为3505元,故予以部分支持。综上,被告共计应当赔偿784035元(死亡赔偿金525480元+丧葬费3045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1995元+交通费2598元+近亲属处理丧事误工费3505元=784035元),由于被告已经给付了20000元,现还需向原告支付76403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某、李春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郭某1、郭某2、马进功、杨哈尼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近亲属处理丧事的误工费等合计764035元;二、第三人马德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张某某、李春花现金220600元;三、驳回原告郭某1、郭某2、马进功、杨哈尼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7)新2801民初11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7)新2801民初113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三、上诉人张某某、李春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郭某1、郭某2、马进功、杨哈尼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近亲属处理丧事的误工费等合计610075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郭某1、郭某2、马进功、杨哈尼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3483.13元,由上诉人张某某、李春花负担17377.52元,被上诉人郭某1、郭某2、马进功、杨哈尼非负担6105.6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凯 审 判 员 蒋 耀 代理审判员 邹爱东
书记员:谯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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