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南郊区。
委托代理人:李建国,大同市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城区。
委托代理人:安龚竑,山西冠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尚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本市城区,系张某某丈夫。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南郊区。
再审申请人张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张某某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菊继承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同民终字第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2013)同民申字第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国、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安龚竑、刘尚文、二审被上诉人张某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7月31日,一审原告张某某向大同市南郊区法院起诉称,自己与被告张某某、张某菊(已故二弟媳)系姐弟关系。1990年8月父亲张巨恒病故后,二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将该院平分,现该院已经被征地拆迁,其中张某某及其儿子得到85㎡+90㎡,张某菊及其儿子得到88㎡+60㎡,323㎡拆迁补偿被二被告以及儿子名义私分。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返还侵占的108㎡拆迁补偿款约40万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1971年被告出资购买新旺村南平街1排6号的宅基地盖了三间正房,两间小房,1992年办理了宅基地手续,争议房屋不是遗产,应以土地证上登记的界限为准。
被告张某菊辩称,本案诉争房屋是自己和已故丈夫张荣德共建的,且当初是公公把房子给了自己,故此房不是遗产房屋。拆迁时自己和开发商协商,多给的17㎡不应算在内。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和张荣德(已故)系姐弟关系,被告张某菊系张荣德妻子。1971年原、被告父亲张巨恒买下新胜村村民王福位于本市南郊区南平街1排2号宅基地,用于建房居住。1990年8月张巨恒去世,1992年原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和张荣德在该院共同兴建了两排平房共6间房屋,其中张某某为建该房出资8000元。1992年12月5日张某某、张荣德(张某菊已去世的丈夫)对该院部分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用地面积各占一半。该6间房屋从建成后至今一直由张荣德、张某菊居住使用。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菊、张某某于2010年4月6日在大同市南郊区新旺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签订了一份人民调解协议书,三方自愿达成协议:位于南平街1排6号上房三间为张巨恒遗产,张某某继承中间的三分之一,张某某继承西面的三分之一,张某菊继承东面的三分之一(三分之一指上房三间总面积的三分之一)。该三间上房面积为38.2㎡+35.75㎡,现已被拆除,并按每平米补偿1.3㎡补偿安置。另查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拆迁安置房屋的市场价为4280元/㎡。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菊就南平街1排6号上房三间在大同市南郊区新旺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签订了调解协议,明确了就该房的财产分割内容,该调解协议真实有效,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原、被告就此调解协议应该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张某某应分得南平街1排6号上房三间(面积为38.2㎡+35.75㎡共计73.95㎡)的三分之一即24.65㎡的财产,现因该房已按每平米补偿1.3㎡拆迁安置给被告,故被告应得到按市场价即4280元/㎡的补偿,共计24.65㎡×1.3×4280元=137152.6元。据此被告张某菊应给付原告张某某(38.2㎡-24.64㎡)×1.3×4280元=75392.2元的补偿,被告张某某应给付原告张某某(35.75㎡-24.64㎡)×1.3×4280元=61760.4元的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某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某某61760.4元;被告张某菊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某某75392.2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后收取364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398.5元,被告张某某负担563.5元,被告张某菊负担688元;专递费120元,由被告张某某、张某菊各负担60元。
本院二审查明,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张某某出资建房款8000元,被上诉人张某某、张某菊不认可,对其他事实无异议。上诉人张某某认可一审事实。对双方均认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案诉争的九间房屋在拆迁安置中被上诉人张某某分得175㎡,被上诉人张某菊分得148㎡。
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诉争的六间房是否应由三方当事人共同享有?
本院二审认为,关于补偿权益,形成了新的物权权益。三方当事人对新的物权应享有按份共有的权利。原审法院将其父亲的三间房按遗产处分对其余的六间未进行平均分割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本案诉争的房子,其中三间系三当事人父亲建造居住。1990年8月其父去世。1992年由上诉人张某某出资8000元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和已去世的张荣德(张某菊丈夫)在其父住宅院中又建平房六间。当时未明确物权的归属。1992年12月,二被上诉人对该院分别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用地面积各占一半。张某某为建造房屋出资8000元。本院认为,诉争之房共九间,现已全部拆除,已转化为拆迁补偿权益。三方当事人对新的物权应享有按份共有的权利。原审法院只将其父亲的三间房按遗产处分未对其余六间房屋进行平均分割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本案当事人提供的“安置补偿协议”诉争的九间房子共补偿了323㎡。被上诉人张某某与其儿子张利成、张利文补偿了175㎡。被上诉人张某菊以其儿子张春青名义补偿了148㎡。本案共补偿的323㎡,应属三方当事人共同享有,每人应平均分得323㎡的三分之一即107.66㎡。据此,被上诉人张某某应将其多分的67.34㎡(175㎡-107.66㎡)按市场价4280元/㎡给付上诉人张某某288215.2元。被上诉人张某菊应将其多分的40.34㎡(148㎡-107.66㎡)按照市场价4280元/㎡给付上诉人张某某172655.2元。被上诉人张某某、张某菊共应给付上诉人张某某460870.4元,因上诉人张某某只请求40万元,超出部分按双方应给钱数的比例核减。据此,被上诉人张某某应给付上诉人张某某250148.59元,被上诉人张某菊应给付上诉人张某某149851.41元。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张某某人民币250148.59元。被上诉人张某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张某某人民币149851.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后收取3650元,专递费1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43元,共计9013元,由被上诉人张某某负担4506.5元,由被上诉人张某菊负担4506.5元。
张某某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与父亲张巨恒买瓦窑村空地,并盖三间房,这三间房不属于遗产。其余六间房有三间是张利成合法财产,三间没手续,不属于申请人。二审认定诉争九间房屋共补偿323㎡,应该属于三方共有,每人平均分得323㎡的三分之一,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是:1、遗产房屋应该是几间?申请人张某某是否应该履行二审判决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了继承法律关系和财产共有关系。在继承法律关系中,申请人虽有名下的“土地登记申请书”,但申请人在2010年4月就同被申请人张某某和张某菊签署了继承协议,认可了张某某在父亲所留三间房屋的三分之一的产权,从申请人实际占有三间房的一间半来看,登记在申请人名下的土地使用权,不影响地上物产权的实现。在财产共有法律关系中,有续建的六间房屋,申请人与其弟张荣德(已故)共同自建了该六间房屋,但现有证据表明,被申请人张某某为此出资8000元,并得到了张某菊的认可。虽然其中三间的土地使用权已经登记在申请人儿子名下,但不影响地上物财产的共有性质。鉴于上述九间房屋已经拆迁补偿安置,申请人张某某和原审被上诉人张某菊获得了因拆迁安置补偿利益,属于新的物权权益。二审基于二人所占比例和被申请人诉求,做出判决并无不妥。本案不具有再审改判的法理依据。本案二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2)同民终字第903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安 审判员 贾荣耀 审判员 白海叶
书记员::赵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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