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
宋新成(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
王要庭
王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芮俐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宋新成,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要庭。
被告王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负责人,冯贤国,职务,总经理。
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大街17号。
委托代理人芮俐,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要庭、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宋新成、被告王要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6年1月10日17时许,原告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阜河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84公里600米处时,与被告王要庭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京P×××××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本次事故经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勘验认定,被告王要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王要庭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某某。
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原告认为,被告王要庭驾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作为车主依法应当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故此起诉,望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鉴定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102124.41元。
被告王要庭辩称,本案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超出部分我方承担。
王某某是我的女儿,她的赔偿责任由我承担。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人保北京市分公司未到庭,其书面答辩意见称本案事故车辆京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次事故中,被保险车辆承担次责,应先在交强险中承担合理损失12万元,不足的部分在商业险中承担30%的赔偿责任。
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能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王要庭驾驶机动车将原告张某撞伤,此事故经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要庭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负主要责任,本院在确定赔偿责任时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事实和责任划分,被告王要庭应当对原告张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因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北京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保北京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负赔偿责任。
根据河北省2016年度人均生活水平主要指标,原告张某的各项合法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41035.7元(40729.70+30+138+138);2、二次手术费9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每天100元(100元×26天);4、营养费5800元。
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个月加强营养共116天,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50元×116天);5、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135天共15525元(3450元÷30天×135天);6、护理费13533元。
原告住院期间26天,出院后三个月禁止下地负重,1人护理,共护理116天(3500元÷30天×116天);7、残疾赔偿金22102元。
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11051元(11051元×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400元;10、财产损失53485元;11、评估费3740元;12、鉴定费1924元;13、拆检费2500元;14、现场施救费800元。
以上共计人民币177444.7元。
上述损失中,被告人保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6560元(15525+13533+22102+5000+400);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
因被告王要庭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99920.7元(41035.7+9000+2600+5800)-1万+(53485-2000)由被告人保北京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0%即29976.2元。
现场施救费、鉴定费、评估费、拆检费共8964元(800+1924+3740+2500)由被告王要庭负担30%即2689.2元。
庭审中,被告王要庭要求原告张某在责任范围内赔付其车辆损失5375元,因被告主张为新诉求,本院认为应另行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8536.2元;
二、被告王要庭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89.2元,被告王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2元由被告王要庭负担700元、原告张某负
担1642元。
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王要庭负担160元、原告张某负担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王要庭驾驶机动车将原告张某撞伤,此事故经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要庭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负主要责任,本院在确定赔偿责任时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事实和责任划分,被告王要庭应当对原告张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因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北京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保北京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负赔偿责任。
根据河北省2016年度人均生活水平主要指标,原告张某的各项合法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41035.7元(40729.70+30+138+138);2、二次手术费9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每天100元(100元×26天);4、营养费5800元。
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个月加强营养共116天,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50元×116天);5、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135天共15525元(3450元÷30天×135天);6、护理费13533元。
原告住院期间26天,出院后三个月禁止下地负重,1人护理,共护理116天(3500元÷30天×116天);7、残疾赔偿金22102元。
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11051元(11051元×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400元;10、财产损失53485元;11、评估费3740元;12、鉴定费1924元;13、拆检费2500元;14、现场施救费800元。
以上共计人民币177444.7元。
上述损失中,被告人保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6560元(15525+13533+22102+5000+400);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
因被告王要庭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99920.7元(41035.7+9000+2600+5800)-1万+(53485-2000)由被告人保北京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0%即29976.2元。
现场施救费、鉴定费、评估费、拆检费共8964元(800+1924+3740+2500)由被告王要庭负担30%即2689.2元。
庭审中,被告王要庭要求原告张某在责任范围内赔付其车辆损失5375元,因被告主张为新诉求,本院认为应另行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8536.2元;
二、被告王要庭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89.2元,被告王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2元由被告王要庭负担700元、原告张某负
担1642元。
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王要庭负担160元、原告张某负担360元。
审判长:李兴
审判员:刘保玉
审判员:张永思
书记员:李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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